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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秦元岗、党广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元岗,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元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广钦,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元岗、党广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党广钦驾驶豫A367DQ号小型轿车从南阳市宛坪高速管理处门前左转弯向东上道时,与自东向西秦元岗驾驶的豫R656B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元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广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做到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元岗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秦元岗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768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秦元岗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175.45元,出院医嘱:继续锁骨固定带固定,三角巾悬吊患肢,四周后来院复查;减少患肢活动,增加营养;不适随诊。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临咨字第43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秦元岗左锁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本次鉴定,原告秦元岗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A367DQ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党广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元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故,被告党广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A367DQ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秦元岗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秦元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175.4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秦元岗住院1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因原告仅请求1181.5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40元。5.误工费。原告秦元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即50元/天×17天=850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7.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上述费用共计20256.9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秦元岗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秦元岗支付赔偿款20256.95元。二、驳回原告秦元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40元,被告党广钦负担830元,原告秦元岗负担21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理赔,一审突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秦元岗、党广钦的答辩意见:一审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限额内理赔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理赔?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