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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与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李学军、周金亮、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代表人郑庭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慧,女。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代表人郑庭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慧,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文慧,基本情况同上,系吴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君,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李学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周金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细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李学军、周金亮、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三被上诉人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学军、周金亮、通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受害人李旭及李玲、李学彬、陈丽无偿搭乘李学军所驾驶的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市出发前往河南省社旗县。过韶关后到宜章服务区加油休息,乘车人李玲为避免李学军疲劳驾驶,提议由自己驾驶,后李学军将车交给李玲驾驶。次日凌晨6时20分许,李玲驾驶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奥高速公路1710KM+360M(南往北)处时,与因前方拥堵等候通行而停驶在右侧行车道上的由周金亮驾驶的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组追尾相撞,造成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旭、李学彬当场死亡,李学军、陈丽及驾驶人李玲受伤,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组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湘公交高五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玲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亮驾驶的机动车货箱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对后方来车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学军、陈丽、李学彬、李旭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通远公司,通远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周金亮管理使用。该车挂靠于广州华建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广州华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依照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3时59分59秒。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学军。受害人李旭生于1975年10月24日,系非农业户口。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分别系受害人李旭的妻子、儿子、母亲,吴某某于2006年2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李济君于1952年12月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长期在城镇与儿媳吴文慧居住生活。李旭生前与其妻子吴文慧共同抚养原告吴堃。李旭生前是李济君的唯一赡养人。受害人李旭自2008年8月4日起领取了深圳市居住证,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创新制品厂工作,2013年5月1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市新创新玩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深圳市务工、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深圳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事故发生后,周金亮向原告吴文慧赔偿8000元。吴文慧因对赣K08173车申请诉讼保全,于2014年2月21日预交保全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周金亮驾驶的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与李玲驾驶的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粤B7LX6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李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确定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为6:4。李学军允许李旭等人搭乘其驾驶的车辆,负有将搭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中途李学军将该车辆交给李玲驾驶,李玲的驾驶行为应视为无偿帮工行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李学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帮工人李玲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李玲和李学军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有权请求李学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不属同一概念,李学军不负事故责任仍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通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K08173号车的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周金亮是事故车辆赣K08173号车的承租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赣K08173(赣K0513挂)重型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旭,属于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故三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死三伤的后果,死者李旭、李学彬的近亲属及李学军、陈丽、李玲均有权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本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因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无法确定,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赔偿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1/5即24400元。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18979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7958元/年÷12×6=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096455.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李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又因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已举证证明受害人李旭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为40741.88元/年×20年=814837.6元。被扶养人为吴某某、李济君。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11年=163041.78元;之后8年计算为14821.98元/年×8年=118575.8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161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3、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3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旭死亡的后果,致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能力、侵权行为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李学军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自认事故发生后李玲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其请求李学军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通远公司关于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140734.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16334.2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446533.69元。周金亮先行垫付了赔偿款8000元,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该款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470933.69元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金亮。保险公司赔偿后,周金亮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以上第1至3项损失共计1120734.22元,应由李学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72440.53元,又因受害人李旭系无偿搭乘被告李学军的车辆,李学军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属好意同乘,应当为法律所倡导和保护,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即由李学军赔偿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损1120734.22元的50%即560367.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向原告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70933.69元,周金亮支付的垫付款8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从470933.69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周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学军向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0367.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6元,保全费2000元,由吴文慧、吴某某、李济君承担2007元,李学军承担7313元,周金亮承担8146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李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59300.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公司内部理赔文件规定主、次责任只应赔偿30%,该文件系内部规定,其上诉理由的依据并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