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珂珂,男。 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珂珂、陈文全、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珂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285.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425元、误工费2196元、护理费222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谢珂珂的委托代理人江晓飞、被上诉人陈文全及被上诉人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陈文全醉酒后驾驶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西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违规停车的张杰臣驾驶的豫RT154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及正在上车的谢珂珂、翟苗相撞,造成陈文全、谢珂珂、翟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观察不周,遇情况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珂珂、翟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珂珂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合并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425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谢珂珂出院,出医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吴秀丽护理。原告谢珂珂自2013年2月租赁蒋海坡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社区叶庄组的房屋居住至今,并以在个体工商户陈文毫的南阳市仲景北路五金电科水暖日杂销售店打工收入为生。2014年6月12日,原告谢珂珂的伤情,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珂珂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谢珂珂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2014年2月20日,陈文全为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31日,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RT154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谢珂珂申请对被告张杰臣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谢珂珂对被告张杰臣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文全醉酒后驾驶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西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违规停着的张杰臣驾驶的豫RT154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及正在上车的谢珂珂、翟苗相撞,造成陈文全、谢珂珂、翟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陈文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珂珂、翟苗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T154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7425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谢珂珂住院治疗13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3天,计款26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谢珂珂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2日)43天,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1485元/年计算43天,误工费为3709.19元,但原告谢珂珂主张2196元,该主张系原告谢珂珂对己的诉权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谢珂珂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原告谢珂珂实际支出计算2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谢珂珂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9301.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在事故中受伤的翟苗份额,赔偿给原告谢珂珂29650.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T154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在事故中受伤的陈文全、翟苗份额,赔偿给原告谢珂珂29650.70元。原告谢珂珂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珂珂赔偿29650.7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珂珂赔偿29650.70元。三、驳回原告谢珂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05元,原告谢珂珂承担700元,被告陈文全承担805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有误,被上诉人谢珂珂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45.3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标的车司机醉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对陈文全造成事故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关于谢珂珂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分项赔偿。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50.7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珂珂答辩称:陈文全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谢珂珂的各项损失。另外一审已提交居委会证明,证明谢珂珂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自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陈文全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谢珂珂的损失,且不认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垫付责任。 被上诉人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2、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3、谢珂珂的赔付标准如何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陈文全于一周内提交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收条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陈文全在一周内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按城镇标准对谢珂珂予以赔偿符合事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标的车司机醉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可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