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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建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飞,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飞,男。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飞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上诉人刘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C126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日在该公司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1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RC1266号货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元庄街十字口向西100米处,将行人徐某某(2010年5月14日出生)轧伤。2012年11月2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徐某某即被送往南阳768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背血管、神经、肌腱伤;2、右足背皮肤剥脱。后经过相应治疗,徐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1、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2、腓深神经及足背内侧皮神经断裂;3、拇长伸肌腱、第二、三、四趾趾长伸肌腱断裂;4、足背皮肤剥脱。在徐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刘建飞共代其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6307.94元。
原审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原告刘建飞驾驶投保车辆将徐某某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刘建飞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6308元,该项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徐某某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两项费用各为840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徐某某住院28天,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28天×1人=1946.88元;4、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徐某某受伤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30434.88元。该赔偿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其只应承担70%的责任的理由,原审认为,本案适用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飞支付保险赔偿金30434.88元。二、驳回原告刘建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原告刘建飞负担1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按70%赔偿,还应扣除15%的免赔率。请求改判。
刘建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刘建飞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本案交强险不分项已能足额赔偿,不涉及商业险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