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凤,女。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跃飞,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桂凤、史跃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社城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胡桂凤的委托代理人王熙,被上诉人史跃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11时许,史跃飞驾驶车牌号为豫R67E7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沿社旗县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胡桂凤发生碰撞,造成胡桂凤受伤、豫R67E79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社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未划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胡桂凤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期间由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3107.17元,出院后按医嘱需卧床休息6个月。2014年5月31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14a号鉴定意见书及(2014)临咨字第05-14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X级,后续医疗费用需9000元。胡桂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史跃飞已支付医疗费13500元。史跃飞为肇事车辆豫R67E79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胡桂凤为农业户口,有配偶,其父亲胡文林1924年7月15日出生。胡桂凤儿子张彬已成年,女儿张某某2006年11月12日出生。胡桂凤另有兄弟姐妹五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跃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桂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史跃飞应对胡桂凤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R67E79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先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胡桂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107.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二十年的百分之十即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女儿张某某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1年÷2×10%=3095.25元。父亲胡文林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6×10%=46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20514.91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胡桂凤受伤之日(2014年2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30日)止共计104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为24457元÷250×104天=10174.11元;4、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人÷250天×45天×2人=10454.76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人÷250天×183天×1人=21258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即10元×45天=4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即30元×45天=1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21308.9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111308.09元,故按胡桂凤的请求予以支持。该111308.09元赔偿款没有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史跃飞垫付的135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史跃飞。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支付后史跃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桂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308.09元,史跃飞为胡桂凤垫付的13500元医疗费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从111308.09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史跃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526.1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126.16元,由史跃飞负担。 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院外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胡桂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胡桂凤的处分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胡桂凤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史跃飞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胡桂凤的医疗费、院外护理费用问题,根据社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就出院医嘱,结合胡桂凤自身伤情并以构成伤残的事实,原审判决其医疗费及院外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将胡桂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基数按照250天/年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变相提高了赔偿标准,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胡桂凤的误工损失为24457元÷365天×104天=6968.6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人÷365天×45天×2人=7160.8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人÷365天×183天×1人=14560.28元,护理费共计21721.08元。关于胡桂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胡桂凤在一审庭审中请求按照10年期间计算其女儿张某某的抚养费,应予以准许,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张某某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0年÷2×10%=2813.87元。综上,胡桂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830.3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史跃飞垫付款13500元,下余94330.38元,应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胡桂凤。史跃飞垫付的13500元,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史跃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城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胡桂凤赔偿金94330.3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史跃飞垫付款1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1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409.1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胡桂凤负担409.16元,被上诉人史跃飞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张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