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南阳市分公司(南阳电信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南阳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电信公司所有的豫RAK13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9月11日11时00分,南阳电信公司雇佣的司机毕连生驾驶豫RAK133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312线974公里+400米时,将向前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心德撞伤,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字(2012)第491号交通事故认定,毕连生负主要责任,李心德负次要责任。李心德因该事故受伤后,南阳电信公司向李心德支付了2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心德将南阳电信公司、保险公司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支付赔偿款11000元。2013年3月24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75号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K13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心德104430.87元,扣除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南阳市电信分公司垫支的22000元,再行支付82430.87元。”该判决于2013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电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南阳电信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先行垫支的22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南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分项计赔,原审未分项处理错误;2、原审对医疗费的处理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8693元)。 南阳电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的处理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