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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宋永恒、马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恒,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恒,男。
委托代理人张晗煜、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松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永恒、马松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宋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张晗煜,被上诉人马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马松涛驾驶豫R-98776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村南十字路口时与宋永恒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3A5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永恒及乘客张文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松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永恒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中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2、左环、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伸肌腱、关节囊损伤;3、左环、小指多发神经、血管损伤;4、左中指皮肤撕脱伤;5、高血压。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195.88元,其中,由马松涛支付5000元。2014年4月11日,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永恒的伤情及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情况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永恒左手损伤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误工期共计6个月,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人数及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宋永恒支付鉴定费1900元。马松涛驾驶的豫R-987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永恒在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23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宋永恒驾驶的车辆受损,其支付施救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经南阳市通达汽车维修厂维修,宋永恒支付维修费9200元。宋永恒之母高文兰,1940年7月9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原告宋永恒有一未成年女儿宋某某,2004年6月22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永恒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永恒与马松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马松涛驾驶豫A-T87YT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宋永恒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如有不足,则由马松涛予以赔偿。因此,宋永恒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宋永恒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损害后果,本案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对原告宋永恒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永恒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数额12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宋永恒主张二被告赔偿其住宿费及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司法鉴定系宋永恒单方委托为由质疑该鉴定的公正合法性并声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之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既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宋永恒提交的司法鉴定是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应予采信。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宋永恒所驾驶的豫R-3A5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依法应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其定损数额8377元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只是对损失程度和范围进行估算,宋永恒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为9200元,该费用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因此,应根据宋永恒实际支出的修车费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部门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宋永恒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67.2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10120元,宋永恒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天工资23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0天,即230元/日×50天=11500元,宋永恒诉请数额为101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7956.44元。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需要有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宋永恒仅提交了单位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根据宋永恒伤情及骨折通常恢复情况,酌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00天,即29041元/年÷365天×100天×1人=7956.44元;4、营养费1500元。根据宋永恒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其需要加强营养50天,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50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宋永恒住院14天,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4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宋永恒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因其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4元。宋永恒及其母亲高文兰、女儿宋某某均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宋永恒之母高文兰,1940年7月9日生,依照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计算6年,根据宋永恒的伤残程度,乘以伤残系数10%,宋永恒之母共有三名扶养人,除以3,即5627.73元/年×6年×10%÷3人=1125.55元。宋永恒之女宋某某,2004年6月22日生,计算至十八周岁共8年,宋永恒夫妻二人扶养,即5627.73元/年×8年×10%÷2人=2251.09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维修费9200元;9、施救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意见对宋永恒的二次医疗费用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6691.04元。扣除被告马松涛已垫付的5000元,为61691.04元。对宋永恒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马松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马松涛垫付的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依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即马松涛承担。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宋永恒支付赔偿款61691.04元。2、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马松涛返还垫付款5000元。3、驳回原告宋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400元,宋永恒负担1400元,马松涛负担3000元。
人民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宋永恒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车辆维修费过高,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宋永恒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马松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根据宋永恒在一审所提供的南阳市通达汽车维修厂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已证实其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上诉人虽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宋永恒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桂凤的护理及营养期限问题,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胡桂凤自身伤情并以构成伤残需要护理剂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审判决其护理及营养期限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永恒误工费问题,因其一、二审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其要求按照固定收入标准给付相关赔偿标准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据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宋永恒误工费用,其误工费应为元(32746元/年÷365天×50天=4485.76元),宋永恒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676.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马松涛垫付款5000元,下余54676.8元,应由人民财保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宋永恒。马松涛垫付的5000元,由人民财保南阳支公司返还马松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永恒赔偿金54676.8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0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9元,被上诉人宋永恒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马松涛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