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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张海波、阮学军、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波,女。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学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学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波、阮学军、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上诉人阮学军,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阮学军驾驶豫R-T0831号捷达牌小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阮学军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波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6天,共计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用67141.33元。2013年11月11日支出救护车费、治疗费200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卧床休息4-6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5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40元。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显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2013年6月14日,被告阮学军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处为豫R-T0831号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阮学军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处为豫R-T0831号出租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被告阮学军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2014年3月1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证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丈夫宋进华、母亲丁淑勤进行护理。丈夫宋进华长期在工地打零工,母亲系家庭主妇。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宋进华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耕地。原告父亲张清发194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丁淑勤194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大哥张汉中,二哥张红军。原告长女张某甲2000年9月28日出生,次女张某乙2010年12月7日出生。诉讼中原告称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在河南东森医药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购买药品花费822.5元,在杰森堂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582元,但原告提供的医嘱处方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4月16日,医药发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4月5日。
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经鉴定原告腰2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属九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86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住院病历、伤残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阮学军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学军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阮学军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由被告阮学军与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阮学军的豫R-T083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根据被告阮学军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67481.3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7141.33元,救护车费、治疗费200元,及放射费140元,共计67481.33元,原告提供了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10308.48元。原告无稳定收入来源,其收入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7日,原告误工168天,误工费应为10308.48元。
3、护理费17821元。原告住院67天,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丈夫宋进华,母亲丁淑勤在医院进行了护理,两人均无固定收入来源,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67天,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应为1066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按照宋进华护理原告三个月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160元。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782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67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10元。
5、营养费201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6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2010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67天,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按照500元确定。
7、残疾赔偿金148542.51元。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因其住所地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纳入南阳市城市规划范围,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截至定残之日尚不满60岁,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原告的两处伤残程度分别属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071.73元。原告之父张清发、之母丁淑勤,女儿张某甲、张某乙虽属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住所也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其父张清发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已7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和原告兄弟姐妹三人的情况,张清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00.31元;原告之母丁淑勤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为6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和原告兄弟姐妹三人的情况,丁淑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88元。长女张某甲事故发生时1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7781.54元。次女张某乙事故发生时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24900.9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未超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总的伤残赔偿金为148542.51元。
8、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8000元为宜。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虽然经评估,但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此项费用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处理,原告要求保留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1—7项合计248673.32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134673.32元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94271.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阮学军已向原告垫付了3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5271.32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的3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阮学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海波赔偿金175271.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海波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阮学军已垫付的赔偿金33000元。四、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40元,原告张海波负担375元,被告阮学军负担3965元。
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海波、被告阮学军各负担7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2、本案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张海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阮学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是否适当?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张海波提交的出院证明计算本案护理费标准是适当的。被上诉人张海波虽属农业户口,但因其住所地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纳入南阳市城市规划范围,且无土地耕种,一审判决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