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宗玉,女。 委托代理人董素艳、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岭,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宗玉、董俊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翟宗玉的委托代理人董素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20分许,董俊岭驾驶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丝织厂桥上时,与翟宗玉所骑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翟宗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俊岭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宗玉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22日,翟宗玉与董俊岭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董俊岭负责翟宗玉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责任。”董俊岭仅垫付翟宗玉医疗费14772.16元。事故发生后,翟宗玉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4月23日,翟宗玉出院医嘱:“嘱支具固定8周,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去除支具,行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翟宗玉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5010.53元(其中门诊费用为238.37元)。2014年4月14日,翟宗玉购买膝踝足支具支付1600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3号关于翟宗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宗玉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65号关于翟宗玉而其医疗费用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评估被鉴定人翟宗玉二期医疗费用约捌仟伍佰元(8500元)。翟宗玉支付鉴定费1600元。翟宗玉系农村居民。翟宗玉与丈夫孙志国婚后于2002年3月6日生育儿子孙某某。孙某某就读于南阳市第十六小学校。翟宗玉自2000年以来,在南阳市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住。孙志国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约2400元。事故发生后,翟宗玉由孙志国护理。董俊岭驾驶的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翟宗玉驾驶电动车与董俊岭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宗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俊岭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宗玉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董俊岭驾驶的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翟宗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董俊岭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翟宗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翟宗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10.53元,翟宗玉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宗玉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翟宗玉住院25天,一人护理,翟宗玉提交了护理人员孙志国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储蓄对账单,证实护理人员孙志国的月收入约2440元,故翟宗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440元/月÷30天×25天=2033.33元;3.残疾赔偿金,翟宗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和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与于建合签订的租房协议及于建合出具的收条,故翟宗玉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翟宗玉儿子孙某某生于2002年3月6日(计算68个月),孙某某就读于南阳市第十六小学校,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翟宗玉儿子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月×68月×10%÷2=4199.56元。故翟宗玉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8995.62元;4.误工费,翟宗玉提交了潮安县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翟宗玉2014年3月的工资单,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翟宗玉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13日共计116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7118.28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5天,即20元/天×25天=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5天,即30元/天×25天=750元;7.交通费,根据翟宗玉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翟宗玉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翟宗玉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翟宗玉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翟宗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二期医疗费8500元,结合翟宗玉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翟宗玉主张的二期医疗费用8500元,予以支持。以上翟宗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207.76元。原告翟宗玉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翟宗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翟宗玉支付,扣除董俊岭垫付的14772.16元,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翟宗玉71435.6元。因翟宗玉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董俊岭不再向原告翟宗玉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董俊岭垫付的14772.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董俊岭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董俊岭承担。因翟宗玉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翟宗玉赔偿金68435.6元。2、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翟宗玉精神抚慰金3000元。3、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董俊岭14772.16元。4、驳回翟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00元,翟宗玉负担100元,董俊岭负担2600元。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翟宗玉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翟宗玉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判决翟宗玉的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翟宗玉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需同时具备城镇居住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缺一不可。本案中,翟宗玉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所提交基层组织证明及租房协议、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翟宗玉长期在南阳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