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仙,女。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抗,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云仙、李勇、孟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王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刘翔,被上诉人李勇、孟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9时10分许,李勇(系孟抗雇佣的司机)驾驶豫RA7737号大型货车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卧龙区检察院门口处自北向南停放起步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王云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云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驾驶大型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起步时观察不周,未避让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仙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阳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第1、2、5跖跗关节脱位;2.笫3趾中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第4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末节趾骨部分缺失:4.第5趾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5.足背动脉及腓深神经断裂;6.足底内、外侧动脉神经断裂;7.第3趾短伸腱断裂;8.足背皮肤完全撕脱,足底、跟后皮肤潜行剥脱;9.第3、4、5趾皮肤脱套”。住该医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5555.29元(含院外购人血白蛋白、布洛芬、木尔泰药3888元)。2014年3月27日,王云仙出院,出医院医嘱:“1.术后3—6个月视皮瓣愈合情况决定行皮瓣整形术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内固定松动断裂,疤痕挛缩等;3定期来院复查,2周一次,不适随诊,右跟部及足底创面请洁换药至创面愈合约需费用7200元,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扩创、创面取皮植皮或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约需费用8500元,右足皮肤臃肿,可于创面愈合后3个月,择期行皮瓣整形手术,需两次手术费用约10500元”。 2014年7月19日,原告王云仙为辅助其患肢功能锻炼,在南阳市助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残疾器具(轮椅,拐杖,气垫,便椅)。支出费用4400元。 原告王云仙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张丽、儿子张磊护理。 2014年6月6日,原告王云仙的伤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云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王云仙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5日,原告王云仙护理依赖程度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和(2014)临鉴字第082号评估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75号评估意见为,王云仙护理依赖程度评为部分(55%)护理依赖,(2014)临鉴字第082号评估意见为,王云仙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王云仙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云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南阳市卧龙区新世纪电动车经营部维修,支出修理费2125元。 原告王云仙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水利机械厂员工(负责看管车辆),月薪1350元,因事故受伤未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原告王云仙原籍系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村民,自1999年5月30日,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车站南路226号13幢1单元101室至今。 原告王云仙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孟抗己支付给原告王云仙医疗费18028.50元。 2013年6月19日,孟抗为豫RA7737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和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李勇(系孟抗雇佣的司机)驾驶豫RA7737号大型货车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卧龙区检察院门口处自北向南停放起步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王云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云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仙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勇系被告孟抗雇佣的司机,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孟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孟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豫RA7737号大型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仙在事故中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抗继续赔付。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55555.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原告王云仙的伤情及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对王云仙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时间35天2人护理,出院后暂按5年计算1人(55%)护理。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26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计款10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王云仙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计款2000元。5.交通费,按原告王云仙实际支出计算8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依据原告王云仙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时间和在事故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计算以4000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王云仙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年×3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071.72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原告王云仙实际支出修理费2125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器具费4400元(轮椅,拐杖,气垫,便椅),系原告王云仙为己伤情辅助治疗的器具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7000元,由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2号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王云仙八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以1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右跟部及足底创面清洁换药费用;2.创面取皮植皮或皮瓣修复费用;3.右足皮肤臃肿皮瓣整形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6364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豫RA7737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王云仙122000元,剩余14164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豫RA7737号大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云仙141649.51元。原告王云仙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孟抗所支付给原告王云仙医疗费18028.50元,因原告王云仙仍需继续治疗,故可待王云仙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原告王云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等级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看,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且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自行委托与原告王云仙协商而鉴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两份鉴定有不妥之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王云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支付,故被告李勇及孟抗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云仙赔偿金263649.51元。二、驳回原告王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孟抗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及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云仙是八级伤残,根本不需要护理依赖。2、即使被上诉人的伤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应按50﹪,原审按55﹪比例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按100天计算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每天按20元计算标准过高。4、王云仙66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5、电动车损失无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王云仙答辩称: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是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评估意见书是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重新鉴定无依据。2、部分护理依赖,原审赔偿比例按55﹪计算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按100天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标准适当。4、王云仙一直在上班,有用人单位的证明,误工费实际发生,应予支持。5、电动车损失有维修清单,维修收据及事故认定严重受损的证明,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勇、孟抗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重新鉴定的申请被驳回是否适当。2、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适当问题。3、电动车损失是否有依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被驳回是否适当问题,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所委托鉴定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评估意见书虽是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但该鉴定部门均是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两份鉴定有不妥之处,故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重新鉴定申请被驳回并无不当。2、关于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适当问题:由于王云仙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进食、床上运动、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始末、用厕等均不能自主完成,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分为55分,故原审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按55﹪比例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赔偿比例应按50﹪计算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审按10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王云仙在事故前一直在单位上班,有用人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实际发生,原审支持符合实际情况。3、关于电动车损失是否有依据问题,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损失有维修清单,维修收据及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证明电动车严重受损,原审予以认定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