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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冯长栋、倪德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梅瑞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潘献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栋,男。 委托代理人王范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栋,男。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德顺,男。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岩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献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瑞明,男。
委托代理人潘献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长栋、倪德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梅瑞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潘献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上诉人冯长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上诉人倪德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上诉人潘献刚、被上诉人梅瑞明的委托代理人潘献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4日,梁东驾驶原告冯长栋所有的豫R5160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何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豫R58703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自北向南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豫EPD262号(豫EU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人员曹玉根、倪德顺受伤,原告冯长栋的豫R5160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东无责任,倪德顺无责任,梅瑞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0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3)第082号鉴定估损报告,评估意见为:该车辆于事故日的评估价值为29106.00元,评估残值为1400元,原告的实际车损为27706元。另查明:(一)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车辆豫R58703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倪德顺,挂靠于南阳市高新区联运车队,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零时至2013年6月24时止。(二)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车辆豫REP0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潘献刚所有,挂靠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梅瑞明系潘献刚雇佣的司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冯长栋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倪德顺、潘献刚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冯长栋和倪德顺、曹玉根的损失按分别为4%、15%、81%比例大小(该比例是按每人损失占三人总损失计算而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冯长栋和曹玉根损失超出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交强险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和95%比例(该比例是按每人损失占二人总损失计算而来)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冯长栋4880元(122000元×4%),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冯长栋6100元(122000元×5%),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长栋16726元(27706元-4880元-6100元)。原告要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长栋车辆损失费216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长栋车辆损失费6100元。三、驳回原告冯长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63元,由被告潘献刚负担。
人保方城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
冯长栋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分项计算赔偿与道交法相违背。请求维持原判。
倪德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潘献刚梅瑞明的答辩意见同冯长栋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与道交法七十六条相冲突,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2、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计算是否适当。3、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