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根,男。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德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岩。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献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瑞明,男。 委托代理人潘献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玉根、被上诉人倪德顺、被上诉人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高新车队)、被上诉人梅瑞明、被上诉人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潘献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上诉人曹玉根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上诉人倪德顺和高新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上诉人潘献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人保内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曹玉根乘坐梁东驾驶的豫R5160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何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豫R58703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被自北向南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豫EPD262号(豫EU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玉根和倪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东、曹玉根、倪德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梅瑞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玉根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29天,花医疗费179610.32元。2014年2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玉根伤情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曹玉根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肌力Ⅲ级属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献刚已为原告曹玉根垫支医疗费6万元。另查明:(一)被告倪德顺驾驶的车辆豫R58703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倪德顺,挂靠于南阳市高新区联运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零时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二)被告梅瑞明驾驶的车辆豫REP0262号(豫EU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潘献刚所有,挂靠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梅瑞明系潘献刚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倪德顺、潘献刚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具体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曹玉根和另两个案件中受害人倪德顺和冯长栋的损失分别按81%、15%、4%比例(该比例是每个人的损失占三人总损失大小计算而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曹玉根和另一案中受害人冯长栋的损失超出该交强险限部分应由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95%、5%的比例(该比例是每个人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计算而来),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倪德顺的损失超出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由冯长栋为其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玉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610.32元;护理费32900元(50元/天×329天住院天数×2人);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元(329天×20元/天);营养费6580元(329天×20元/天)。根据原告曹玉根提供证据,原告曹玉根住所地虽为农村,但自2007年夏季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曹中云生活费为36580.25元(5627.73元/年×13年×50%);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526230.87元,基于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玉根赔偿98820元(122000元×81%),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玉根115900元(122000元×95%),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玉根311510.8元(526230.87元-98820元-115900元)。因被告潘献刚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曹玉根赔偿60000元,故被告人保内黄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曹玉根赔偿350330.8元(98820元+311510.8元-60000元),向被告潘献刚赔付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玉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3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潘献刚赔付6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玉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900元。四、驳回原告曹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441元,由被告潘献刚负担。 人保方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无责赔偿限额为12000元,原审在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情形下,仍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支付曹玉根1159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梅瑞明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曹玉根的损失完全可以得到弥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不利于构建和谐安全的道路运输环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曹玉根12000元。 曹玉根答辩称:上诉人依据的交强险条例系其单方面制定,与道交法76条相违背,内容违法,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其请求分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德顺答辩称:同意曹玉根的意见。 高新车队答辩称:同意倪德顺的意见。 潘献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内黄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保方城公司承担115900元正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保方城公司主张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无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