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平,女。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丰利(系李某某之母),女。 原审被告袁金合,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彦江、姚玉平,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袁金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彦江、姚玉平、李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832.55元,后变更为261874.2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16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李彦江、姚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和原审被告袁金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20分,被告袁金合驾驶的豫RAJ1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区七峰大道韩庄路口,与由北向南并左转弯的原告李彦江驾驶的豫RVJ12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金合与原告李彦江负同等责任,姚玉平、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20急救车收费1200元(原告李彦江、姚玉平各花费600元),后又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彦江共花费医疗费67045.7元(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32916.29元,2013年5月18日-2013年8月2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花费34129.41元,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前左下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姚玉平共花费医疗费32705.06元(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16157.92元,2013年5月18日-2013年8月2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花费16547.14元,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前左下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1752.32元(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袁金合共向三原告垫付费用合计31800元。2013年11月18日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后续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彦江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LX(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姚玉平左肩关节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十)级。后被告袁金合申请对原告李彦江、姚玉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彦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害伤残九级,姚玉平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左踝部及左腓骨外缘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肇事豫RAJ1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方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三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874.2元。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原告李彦江住院共计102天(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两人护理,2013年5月18日-2013年8月2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5400【(6x2X50)+(96X5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40(102x20=204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40(102x20=2040)元,原告李彦江(1945年7月15日生),在定残时为68周岁,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20%标准计算12年为537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合计2100元。3、原告姚玉平住院共计102天(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住院两人护理,2013年5月18日-2013年8月2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5400【(6×2×50)+(96×5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40(102×20=2040)元,营养费按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40(102×20=2040)元,原告(1949年8月5日生),在定残时为64周岁,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12%标准计算16年为43004元,鉴定费合计900元。4、原告李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6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400(4×2×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80(4×20=8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80(4×20=80)元。5、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翟庄村委会和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城县河东派出所并提供现场录像证实原告姚玉平、李彦江在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辖区的龙城花园租住的房屋中生活居住。6、被告袁金合提供证据证实李彦江曾在2013年初购买绵羊28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金合驾驶的豫RAJ128号小型轿车由与由原告李彦江驾驶的豫RVJ12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金合与原告李彦江负同等责任,姚玉平、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袁金合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彦江、姚玉平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翟庄村委和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有河东派出所的录像显示,二原告在县城龙城花园租房居住生活。被告袁金合虽提供证据证实李彦江购买羊只但不妨碍二原告在县城务工生活。故二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彦江、姚玉平均已超过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李彦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告李彦江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以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姚玉平乘坐原告李彦江驾驶证被注销状态驾驶的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无责任,在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以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袁金合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属实,其请求2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彦江请求赔偿文印费3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彦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7045.7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3755元、120抢救费用600元、交通费26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四舍五入合计137150元(67045.7+5400+2040+2040+53755+600+269+2000+5000=138149.7)。原告姚玉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2705.06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3004元、120抢救费用6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四舍五入合计90789元(32705.06+5400+2040+2040+43004+600+5000=90789.06)。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52.3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四舍五入合计2312(1752.32+400+80+80=2312.32)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1251(138150+90789+2312=231251)元,其诉讼请求超出231251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由其自担。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方城公司向原告李彦江赔偿70000元,向原告姚玉平赔偿50000元,向原告李某某赔偿2000元。原告李彦江、姚玉平、李某某下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金合和原告李彦江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故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袁金合应向三原告赔偿54625.5[(231251-122000)×50%=54625.5]元,扣除被告袁金合已垫付的31800元,下余22825.5(54625.5-31800=22825.5)元由被告袁金合向三原告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彦江支付各项赔偿款共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姚玉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2000元。四、被告袁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彦江、姚玉平、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2825.5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228元,由被告袁金合负担5228元,原告李彦江负担3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确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其损失数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赔偿系数错误;3、分项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判的28000元。 被上诉人李彦江、姚玉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在县城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关于赔偿系数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金合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如何确定;3、交强险是否应分项。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按城镇标准对李彦江、姚玉平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认为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12%的赔偿计算系数也在赔偿幅度范围之内,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