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义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功,男。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龙义洗、被上诉人武建功、被上诉人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武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卿,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义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1时20分许,曹加玲驾驶曹清义所有的豫R761J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高庄189公里+808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武建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众公司的豫RT573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曹加玲、被告武建功及乘坐人陈静华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建功及乘坐人陈静华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92.59元。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4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1日),支付医疗费6992.59元。(2)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龙义洗的误工期共计约6个月。2、被鉴定人龙义洗的护理期共计约为2个月。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确定:龙义洗的误工损失日应为60日,护理时间应为40日。原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未提出异议。(3)豫RT573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4)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5)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1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武建功驾驶的豫RT5733号出租车与曹家玲驾驶曹清义所有的豫R761J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选择起诉要求被告武建功、大众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豫RT5733号承运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2000元(40天×50元/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420元)、营养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4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证实,鉴于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的数额适当,原审法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92.59元、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83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并未超出承运人责任险的每人(座)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龙义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833元。二、驳回原告龙义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重新鉴定费11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人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不应适用合同关系。曹加玲在该起事故中是醉驾,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武建功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重新鉴定费让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武建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龙义洗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义洗乘坐武建功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龙义洗起诉时也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武建功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龙义洗作为乘客,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属于人保公司所承保的客运责任人保险的赔偿范围,至于曹加玲是否醉驾,是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是人保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公司承担符合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