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福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女。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敖根,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李飞、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磷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社城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李飞驾驶被告武汉磷业公司所有的鄂ASA089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赵河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飞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杨秀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2580.48元,该款由被告李飞垫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杨秀在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199.7元。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及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两人护理。2013年10月27日,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需休息半年、二人护理(原告请求出院后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李飞驾驶的被告武汉磷业公司所有的鄂ASA0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洲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和商业险(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原告及原告的两个护理人员段春宇、杨富荣均系城镇户口。 原审认为:被告李飞驾驶被告武汉磷业公司所有的鄂ASA0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飞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汉磷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洲支公司处为鄂ASA089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不分项计赔,被告人民财险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的损失。原告杨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79.48元(该请求未超过原告实际医疗费18780.18元,故医疗费按原告实际请求数额计算)。2、误工费,原告住院医疗共62天,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9.56元/天×62天=4962.72元,根据原告出院诊断证及原告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可酌定为90天,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为79.56元/天×90天=7160.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62天×2=9865.44元,根据原告出院诊断证及原告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可酌定为90天,护理人数原告请求按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数按一人,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90天×1=7160.4元。4、原告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2天=1860元。5、原告住院62天,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其营养费为15元/天×62天=930元。6、根据原告住院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1218.44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洲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李飞为原告垫付的12580.48元,该款项应从赔付给原告51218.44元中扣除后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洲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李飞支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218.44元;被告李飞垫付给原告杨秀的医疗费1258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从原告杨秀的赔偿款51218.44元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杨秀负担116元,被告李飞负担800元,被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理赔,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支付杨秀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证据均确实、充分、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正确的:第一、被上诉人住院长达62天,且被上诉人杨秀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第二、原审按照医嘱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李飞、武汉磷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分项限额赔偿?2.被上诉人杨秀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上诉人请求交强险按分项限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判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护理人数和时间,符合该条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