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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唐萍、范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云生,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萍、范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初字第87号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唐萍、范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范云生驾驶豫RA2J01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秀花园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萍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第二人民医院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为面部多处撕裂伤;2.左上第2、1及左下第2牙齿脱落,在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468.97元。出院后在南阳市口腔医院就行了牙齿前期治疗,支出费用13801.90元。在该次治疗终结后,原告唐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唐萍赔偿金33294.87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处于不定状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判决生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萍支付了该判决款项。交强险余额为88705.13元。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又到南阳市口腔医院、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医院进行后续检查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258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A2J01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A2J01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唐萍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药费12587.5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远近等情况,因此酌定支持300元。3、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曾在郑州治疗,因此对在郑住宿110元的住宿费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997.50元,未超出交强险余额88705.13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88705.13元范围内向原告唐萍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萍支付赔偿款12997.50元。二、驳回原告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范云生负担(不再另行支付)。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社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超出交强险限额陪付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萍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范云生辩称意见同唐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