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孝尧,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孝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段孝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40分,原告段孝尧驾驶豫RCS7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58公里+410米处时,与同向杜永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永勤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3)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孝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永勤、张某甲、张某乙均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救治。杜永勤初步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头皮挫裂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2.胸部闭合伤:(1)肺挫伤;3.多处皮肤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挫擦伤。”遂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9122.07元。张某甲初步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外伤后头痛头晕;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遂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316.10元。张某乙初步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外伤后头痛头晕;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遂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566.35元。杜永勤的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100号,1976年10月10日出生,系张某甲(2001年2月20日出生)、张某乙(2005年10月16日出生)的母亲。事故发生时,段孝尧驾驶的豫RCS7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本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0日,段孝尧与杜永勤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双方协议约定:“一、段孝尧一次性赔偿杜永勤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叁万元整。二、段孝尧负担两车的停车施救费及修车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三、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段孝尧当日即将上述赔偿款三万元支付完毕,并由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载明系段孝尧因2013年8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赔付杜永勤、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害赔偿费。上述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均由段孝尧本人签字捺印、张伟(杜永勤丈夫)代理杜永勤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段孝尧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杜永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永勤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孝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段孝尧的行为造成了杜永勤、张某甲、张某乙的人身损害,侵害了三人的健康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垫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6004.52元。有杜永勤、张某甲、张某乙在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杜永勤共计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7天=1110元;张某甲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张某乙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上述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50元。3.营养费2850元。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杜永勤共计住院37天,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37天=1110元;张某甲住院29天,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张某乙住院29天,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上述三人营养费共计2850元。4.护理费6650元。关于杜永勤、张某甲、张某乙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则上一人护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每人7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生活实际及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职工收入水平,杜永勤护理费计算为:住院37天×70元/天×1人=2590元,张某甲护理费计算为:住院29天×70元/天×1人=2030元,张某乙护理费计算为:住院29天×70元/天×1人=2030元。三人护理费共计6650元。5.杜永勤误工费2479.2元。原告提交了唐河泰瑞明胶有限公司的证据及杜永勤的工资表,欲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由于未能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与杜永勤的劳动合同及杜永勤的误工期限、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数额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杜永勤的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100号,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杜永勤住院37天,误工费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年×37天=2479.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500元。杜永勤、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受害人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费用共计32333.72元,均属合理支出,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支付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款共计30000元,此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因此,原告已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将3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该赔偿数额不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垫付上述赔偿款项予以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段孝尧在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社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超出交强险限额陪付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约定限制和明确责任免除的费用依合同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段孝尧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