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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太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系大地财险南阳中支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福,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系大地财险南阳中支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太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王太福,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18时,原告王太福雇佣的司机吉铁民驾驶豫R8155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9326挂),沿兰南高速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徐广耀驾驶的豫AN136P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豫R8155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9326挂)车上所载货物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警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铁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广耀无责任。2013年5月31日,吉铁民与徐广耀经许昌市公安交警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调解,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1、徐广耀车辆损失费用(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由吉铁民承担;2、吉铁民车辆损失费用、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由其己方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后无争议。后原告王太福向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递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但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未对其进行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劳务费、运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92900元。另查明,1、2012年8月30日,原告王太福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81555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8月29日止。2、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太福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为豫R81555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97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保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原告为豫R9326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081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3、2013年5月30日乙方吉铁民与甲方山东省荷泽市宇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将甲方货物圆木49.37吨,单价每吨760元,安全运到山东省郓城黄安镇,路上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并对甲方货物确保安全,必须保持不得雨淋、丢失、损坏等现象发生,如有意外,乙方按全价赔偿。4、本次事故造成豫AN136P号车花费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30元,车辆配件9700.5元,维修车辆工时费2800元。5、豫R81555号车为本次事故支付路产赔偿款19240元。6、豫R81555号车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看车费30元。7、原告王太福花费劳务费11500元,运费10000元。8、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出险信息中显示“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圆木损失2/3多些,损失35吨左右。查勘高远称正在给货物拍照。”9、经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停运日损失在800-1100元之间。
原审认为,原告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为豫R8155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9326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货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司机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对事故对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二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及其先行赔付的款项进行理赔。此次事故造成豫AN136P号车各项损失13330.5元(800元+30元+9700.5元+2800元=13330.5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款19240元,以上共计32570.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8155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豫R81555号车所花费的施救费及看车费2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豫R81555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豫R9326挂号挂车所装载的货物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在豫R9326挂号车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险种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依照保险条款,实行20%的免赔率,即21280元(760元/吨×35吨×80%=21280元)。豫R81555号车的施救费看车费230元及豫R9326挂号车的车上货物损失21280元共计215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豫R81555号车(挂车号豫R9326挂)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劳务费、运费及停运损失,因该部分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R81555号车(挂车号豫R9326挂)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福215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R8155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福325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23元,由原告王太福负担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23元。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被上诉人王太福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王太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方城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