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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万合、李华敏、李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合,男。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敏,女,系王万合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合、李华敏、李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王万合、李华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上诉人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10分许,李正驾驶豫R9A627号轿车沿龙兴乡水库防汛路乡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行至南阳市卧龙区龙兴大道与防汛路交叉口西500米处与王万合驾驶的(载乘坐人李华敏)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万合、李华敏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边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王万合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二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万合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华敏无责任。李正驾驶的豫R9A62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李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当天,王万合与李华敏即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王万合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心律不齐。经过治疗,王万合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心律不齐。出院医嘱为:1、患肢继续三角巾悬吊6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减少持重;2、继续治疗内科疾病;3、不适随诊;4、每月一次来院复查;5、首次复诊时间2013年6月15日。至此,王万合共住院14天,期间支付4642.12元。李华敏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冠心病心律不齐。于2013年5月9日在该院行“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李华敏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冠心病、心律不齐;5、急性阑尾炎、急性胆囊炎。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普外科继续治疗;2、左下肢伤口及时清洁换药,8天后拆线;3、继续卧床休息3-4个月,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期间至少陪护1人,半年内严禁患肢负重;4、不适随诊;5、每月一次来院复查;6、首次复诊时间:2013年6月15日。至此,李华敏共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25229.40元。因右下腹出现压痛,于2013年5月15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肝脏普外科治疗,2013年5月31日,李华敏出院,至此,李华敏共住院16天,期间支付10869.24元。2013年10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华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2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李华敏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下已构成伤残级。李华敏为此支付750元鉴定费。2013年度河南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事发后,李正为李华敏垫支25000元医疗费。庭审中,李华敏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一致认可李华敏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李正驾驶机动车与王万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李华敏)发生相撞,造成王万合、李华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正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合承担次要责任,李华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万合、李华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正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王万合、李华敏的经济损失,李正承担80%的责任,王万合承担20%的责任,李华敏不承担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正赔偿。被告李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10万元的商业险中向王万合、李华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辨认为,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给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正抗辩其为本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修理费1100元、停车费、提车费290元、施救费720元、鉴定费共计2731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返还。本院认为,李正垫付的医疗费用,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有剩余,可向其返还。其余的修理费、停车费、提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万合、李华敏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一、王万合:(1)医疗费4642.12元。原告王万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42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14天=420元。(4)护理费1113.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据,其请求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1113.9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万合1942年1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对于王万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万合以上损失合计为6796.02元。二、李华敏的损失:(1)医疗费36098.6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院外购药无医嘱且无姓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275.8元发生在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2次住院共计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900元。原告2次住院共计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9547.73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0天,按其第一次住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4个月,期间至少陪护1人,因此,对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二人护理证明,故,对于其请求的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据,其请求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参照按照居民服务业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9547.7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71673.7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被告虽对鉴定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1949年6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4)年×20%=71673.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伤情、被告垫支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7)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1949年6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于李华敏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33320.07元,上述原告王万合的各项损失为6796.02元,原告李华敏的损失为133320.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中向原告王万合支付5%即6100元赔偿金,向原告李华敏支付95%即115900元赔偿金。王万合损失余额为696.02元(6796.02元-610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赔偿80%即556.82元;李华敏的损失余额为17420.07元(133320.07元-115900元),因被告李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因此由保险公司向其赔偿80%即13936.0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向原告李华敏支付赔偿款129836.06元,扣除被告李正垫付的25000元为104836.0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人的诉累,鼓励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能及时向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加强自身道德修养,被告李正垫支的2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因原告王万合、李华敏的损失已经被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正不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万合赔偿金6656.82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华敏赔偿金104836.06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被告李正返还垫付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万合、李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483元,原告王万合承担483元,被告李正承担20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使上诉人多承担17695.88元,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对王万合、李华敏的医疗费未按医保用药标准予以剔除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万合、李华敏122420.2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王万合、李华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正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万合、李华敏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