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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志明、谢国勇、任豫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豫湘,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明、谢国勇、任豫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王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谢国勇驾驶任湘豫所有的豫R1615Q小型客车,在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北京路世纪星快捷酒店南侧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王志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志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王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国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明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988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王志明住院期间由其子王伟、女婿郭强两人护理。谢国勇驾驶的任湘豫所有的车辆由任湘豫作为投保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R1615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南阳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志明伤前为泰和小区门卫,月收入1600元。
原审认为,谢国勇驾驶车辆与王志明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明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国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国勇的行为造成了王志明的人身损害,侵害了王志明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王志明进行赔偿,故王志明要求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谢国勇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9880元。王志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880元,有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护理费6453.56元。王志明提交的护理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时间为40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王伟、郭强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12÷30×40天×2人=6453.56元。王志明请求的出院后护理依赖,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王志明的交通费损失按照200元确定为宜,其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王志明受伤后共住院40天,王志明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王志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30元/天×40天=1200元;5、营养费1200元。王志明受伤后共住院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志明请求每天营养费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王志明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40天=1200元计算为宜;6、施救费290元。王志明提交施救费票据金额290元,有正规票据支持,为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300元。王志明请求赔偿三路车损失850元,王志明未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也未提交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志明财产确有损失,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300元赔偿,故王志明财产损失以确定为300元为宜。王志明请求的误工损失,王志明仅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泰和小区门卫月收入1600元,但未提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王志明年事已高,其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有限,故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王志明的损失共计为19523.56元。其实际损失总额不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王志明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志明保险金19523.56元。2、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王志明负担140元,谢国勇负担3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施救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王志明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施救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张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