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冰,男。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冰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王玉冰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驾驶豫RR1955号轿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白河店路段时,撞在路边南召县电业局的电线铁塔上,致使铁塔损坏。2012年2月16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召价认(2014)第12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撞电线铁塔的修理费用为29300元,南召县淯鑫电力工程公司将铁塔修复,原告支出修复费用29300元。原告为豫RR195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原告持保险单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驾车将南召县电业局的电线铁塔撞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电线铁塔经南召县淯鑫电力工程公司修复,原告赔偿修复费用293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原告诉求损失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29300元,理应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R1955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玉冰人民币293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认证费200元,共计468元由被告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未经上诉人定损,其损失无法确定,修复费清单及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确定实际损失。原审未明确残值的归属问题。诉讼费、认证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改判。 王玉冰答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车损有物价鉴定报告,上诉人不持异议。残值的归属问题鉴定报告很明确。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玉冰在原审为证明其对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了南召县淯鑫电力工程公司修复费清单、收款收据、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上诉人在原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的财产损失可以认定。残值的归属问题在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已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败诉方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