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正峰,男。 委托代理人董正国,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其广,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正峰、景其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董正峰的委托代理人董正国、被上诉人景其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景其广为豫R908G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2014年1月22日5时50分左右,原告董正峰驾驶豫R6D458号轻型货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15KM+400M(南召县南河店镇胡垛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景其广驾驶的豫R908G8号轿车(载乘聂立俭)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聂立俭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2月9日做出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正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景其广与聂立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为调查处理交通事故将原告的豫R6D458号轻型货车扣押至2014年2月12日时,因景其广以董正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对豫R6D458号货车予以扣押,后因董正峰提供担保并与景其广就豫R6D458号货车的诉讼保全事项达成协议,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豫R6D458号货车的扣押。随后原告的豫R6D458号货车在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320元。2014年8月18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召价认(2014)第1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为豫R6D458号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正峰驾驶豫R6D458号货车与被告景其广驾驶的豫R908G8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聂立俭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豫R6D458号货车的维修费5320元和合理的停运损失,其中停运损失应以合理的停运天数乘以日停运损失数额计算。对豫R6D458号货车合理的停运天数的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1日共计21日期间,公安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扣押豫R6D458号货车的行为,属于原告意志之外的行政执法行为,该期间应计算为豫R6D458号货车合理的停运天数,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豫R6D458号货车因诉讼保全被扣押后,原告董正峰可以在自己的意志之内通过提供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扣押,或通过向诉讼保全申请人请求赔偿的方式来弥补损失,因此豫R6D458号货车因诉讼保全被扣押的期间,不能计算在豫R6D458号货车合理的停运天数内。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认可豫R6D458号货车的合理维修时间为10日,该期间应计算为豫R6D458号货车合理的停运天数。所以豫R6D458号货车合理的停运损失为合理的停运天数31日乘以日停运损失180元等于5580元。原告的两项损失共计10900元,本应由被告景其广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景其广为豫R908G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对原告的109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其广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中豫R908G8轿车的驾驶人员无责任,按照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的约定,对豫R6D458号货车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负100元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相悖,本院也不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8G8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峰人民币10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景其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00元,原告负担208元,被告景其广负担3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使上诉人超出无责任限额多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董正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景其广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问题,董正峰的货车停运损失已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