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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秦西之、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朝,男,系死者杨春之父。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朝,男,系死者杨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女,系死者杨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运磊,男,系死者杨春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系死者杨春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运磊,男,系死者杨春丈夫、韩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系死者杨春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韩运磊,男,系死者杨春丈夫、韩某乙父亲。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西之,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恩立,男。
原审被告李贵生,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与被上诉人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秦西之、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南公司)、原审被告李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6615.12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韩运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杨炳朝、王勤、韩运磊及被上诉人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秦西之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宇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恩立均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李贵生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18分,李贵生驾驶豫R97U5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郜庄村张建副食门市部门前时,与韩运磊驾驶的携带乘坐人杨春、韩某甲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67F5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韩运磊及乘坐人杨春、韩某甲摔倒在地,杨春被朱延武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8827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当场碾压致死,后李贵生及朱延武均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杨春死亡,韩运磊及韩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生、朱延武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运磊及杨春、韩某甲均无责任。原告韩运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4187.3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韩运磊及杨春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韩运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杨春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6615.12元。另查明:(一)朱延武驾驶的车辆豫R8827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秦西之,挂靠于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二)原告韩运磊和其妻杨春系方城县清河乡和庄村西河口47号居民。自2012年2月15日起原告韩运磊在方城县城关镇新世纪家电城做售后维修工作,杨春在该家电城做销售工作,并租房居住在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亨达巷104号,原告韩运磊及其妻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运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贵生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朱延武驾驶车辆将韩运磊驾驶车辆上摔倒在地的乘坐人杨春碾轧致死,发生人员伤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贵生、朱延武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运磊、杨春、韩某甲无责任。原告家庭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韩运磊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4187元;误工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为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为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为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每天20元为宜为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907元。杨春法定继承人请求的项目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杨春长女韩某甲2008年5月7日生,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3年×1/2=36580.25元,杨春次女韩某乙2011年8月21日生,其生活费为5627.73元×16年×1/2=45021.8元;杨春之母王勤生活费为5627.73元×20年÷3=3751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其它请求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合计为587559.9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西之及其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的赔付应当按照两者赔偿数额所占比例进行。原告韩运磊请求数额在交强险中所占的份额为122000元×(5907元÷(593466.9元+587559.9元))×100%=1214元,杨春法定继承人请求数额在交强险中所占的份额为122000元×(587559.9元÷(5907元+587559.9元))×100%=120786元。其余赔偿数额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827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运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827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78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827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运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9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827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773.9元。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被告秦西之和被告李贵生各负担5483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上诉称:1、被告秦西之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应将朱延武列为被告,3、交强险分项赔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西之答辩称: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逃逸行为不予认可。李贵生与朱延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宇南公司答辩称:对逃逸行为不予认可。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李贵生答辩称:我与受害方签订有协议,已履行,我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偿?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朱延武应否追加为被告?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另查明李贵生与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于2014年2月12日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在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乙方捌万元整(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叁万元,赡养、抚养费叁万元,一番处理事故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贰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当日并全面履行之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李贵生于当日支付八万元,杨炳朝、王勤、韩运磊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李贵生赔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杨炳朝、王勤、韩运磊2014年2月12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将朱延武列为被告的问题。本次事故中朱延武驾驶的豫R88278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秦西之,挂靠公司为宇南公司,且秦西之、宇南公司均参加了诉讼,则朱延武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判未将朱延武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认为应将朱延武列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两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李贵生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车主李贵生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李贵生与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李贵生赔偿五人80000元,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放弃对李贵生的其他请求。故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应获赔偿扣减两个交强险限额后为349466.9元(593466.9元-122000元×2=34946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超出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9466.9元应由两肇事车辆车主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生、朱延武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为保护受害人权益判令豫R88278号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豫R88278号自卸货车购买有商业三者险,且赔偿数额在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则车主秦西之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是对投保车辆所造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保,肇事司机逃逸不能免除该事故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认为司机朱延武肇事逃逸,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经计算韩运磊因伤所获赔偿和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因杨春死亡所获赔偿在商业三者险种应得数额分别为3479元和345987.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827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运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79元。”
三、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827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9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共计19338元,由杨炳朝、王勤、韩运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2594元,由李贵生负担2594元,由秦西之负担83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