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负责人王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书华,女。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阳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飞,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书华、秦阳春、王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田书华委托代理人黄华光,被上诉人秦阳春,被上诉人王洪飞的委托代理人秦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秦阳春驾驶豫LQ6001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麒麟路与南阳市百里奚路交叉口加油站入口处,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和自西向东行驶的、曹延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延庆和乘坐人田书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阳春驾车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延庆和田书华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在该院花费诊查费、西药费共计21元,CT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1310元,西药费3.8元,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组织挫裂伤;2.脑出血;3.头皮撕脱伤;4.头皮下血肿。”原告经治疗后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4.58元。当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出诊费共计100元,初步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顶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并血肿。”,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6637.23元。2013年4月27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称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病情未痊愈自动出院,院外继续治疗,需休养半年,定期复查1月。豫LQ6001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飞,秦阳春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田书华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邓唐营村南曹庄5号。其子曹海潮系位于南阳市麒麟路111号荔鑫苑7幢5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9566-1号)。2014年元月24日,南阳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处房屋系曹海潮所有,其父曹延庆、母田书华随其共同生活。同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现有曹延庆(身份证号码:410423194511080016)与其妻田书华(身份证号码:412924195012123544)。长期居住于我辖区在麒麟路111号荔鑫苑7幢5单元401室其子曹海潮之处(身份证号码:411302197409104218)。”2014年5月12日,该所再次出具证明,称田书华居住在儿子曹海潮位于该处的住所。2013年5月2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书华的伤残程度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10月9日提出口头申请,要求由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6日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4月17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称田书华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2013年10月9日,本院对原告曹延庆与被告秦阳春、王洪飞、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给曹延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及被告秦阳春已垫付的费用共计13017.5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秦阳春驾车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曹延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延庆及电动车乘坐人的原告田书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阳春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延庆及田书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秦阳春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LQ60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28906.61元。包括原告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花费的诊查费、西药费共计21元,CT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1310元,西药费3.8元,住院医疗费834.58元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救护车费、出诊费共计100元,住院医疗费26637.23元,以上共计28906.61元,有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29106.53元,过高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共计住院27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76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70元。原告住院27天,原告诉讼请求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30元/天×27天=81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57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296.48元。原告共计住院27天,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称其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结合原告病情,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中学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王海、王春秋二人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情况,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二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二人系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明、二人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扣发工资的数额证明、二人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2人=4296.48元。原告关于在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180天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731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14229.95元。原告在南阳市城镇生活、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在第一次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有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2)年×30%=120949.3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14229.95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27天,期间二人陪护,转院一次,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八级伤残,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施救费。原告虽提交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其花费的施救费,但由于该发票载明付款单位“电动车”,不能证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58163.04元,均属合理支出,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由于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曹延庆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3017.52元,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下余部分向原告支付108982.4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后,下余的49180.56元,依法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秦阳春支付给原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田书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08982.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秦阳春支付原告田书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49180.56元。三、驳回原告田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田书华承担406元,被告秦阳春承担4263元。 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田书华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书华辩称:田书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虽子女在城市居住生活,其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和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阳春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王洪飞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田书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随子女在城市居住生活,当地物业管理公司和派出所对此也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地也在城市,故可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