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卢某某、卢大明、文玉枝、杨杰、胡成行、内乡县华兴钙粉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
监护人卢大明,文玉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大明,男,系卢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玉枝,女,系卢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华兴钙粉厂。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任厂长。
上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卢大明、文玉枝、杨杰、胡成行、内乡县华兴钙粉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卢大明驾驶其所有的豫DKD8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与方古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胡成行驾驶的豫R4286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大明及乘坐人文玉枝、卢某某、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大明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方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655.69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河南省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86.92元。原告文玉枝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方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832.09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河南省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378.32元。原告卢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方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274.93元。原告杨杰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方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340.59元,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8754.59元。2013年10月1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成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大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文玉枝、卢某某、杨杰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成行、内乡县华兴钙粉厂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3687.05元。另查明:(一)豫R4286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内乡县华兴钙粉厂,被告胡成行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成行向原告卢大明支付医疗费2000元。(三)原告杨杰的伤情于2014年1月15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杰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四)豫DKD89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大明,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叶鉴字2013第210号鉴定结论为36995元。(五)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胡成行驾驶被告内乡县华兴钙粉厂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胡成行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胡成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卢大明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4842.61元;②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800元(16天×50元/天);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16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320元(16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320元(16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⑦财产损失为施救费2300元,车辆损失为36995元。以上合计46577.61元。原告文玉枝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3210.41元;②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800元(16天×50元/天);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16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320元(16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320元(16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5650.41元。原告卢某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274.93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4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80元(4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80元(4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734.93元。原告杨杰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23095.18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40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800元(40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800元(40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25426.02元(8475.34元/年×10年×30%)。⑦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1621.2元。原告卢大明、文玉枝、卢某某、杨杰的损失分别为46577.61元、5650.41元、1734.93元、61621.2元,合计为115584.15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胡成行已向原告卢大明垫支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卢大明44577.61元,支付给被告胡成行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4286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卢大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44577.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4286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文玉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650.4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4286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734.9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4286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1621.2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4286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胡成行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卢某某、卢大明、文玉枝、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成行、被告内乡县华兴钙粉厂负担。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部分不分项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卢某某、卢大明、文玉枝、杨杰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成行、内乡县华兴钙粉厂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大明驾驶其所有的豫DKD897号小型普通车与胡成行驾驶的豫R42868号自卸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某某、卢大明、文玉枝、杨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成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大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豫R42868号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