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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高胜西、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志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胜西,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志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胜西,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胜西、李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高胜西、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21时05分许,李兰驾驶豫RNN138号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龙腾花园时,与相向高胜西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胜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胜西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凹陷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028.66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高胜西出院,出医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及适当锻炼。2.2个月内才禁止下床,避免外伤。3.定期复查,1月1次。4.不适随诊。原告高胜西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小玉护理。2014年8月8日,原告高胜西的伤情,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胜西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高胜西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高胜西的母亲郑绍芳,生于1940年5月30日,有其长子高胜军、次子高胜西、女儿高胜华扶养。原告高胜西与张小玉婚后生育女儿高某某,2000年10月26日出生,由高胜西与张小玉扶养。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4月9日,项永振为豫RNN138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和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李兰驾驶豫RNN138号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龙腾花园时,与相向高胜西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胜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胜西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NN138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5028.6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高胜西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高胜西住院治疗期间17天及出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739.53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3739.53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60天,计款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按原告高胜西实际支出支出计算200元为宜。6.误工费,根据原告高胜西的伤情及评残时间,误工期限确认为122天,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122天计算,误工费为7486.46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高胜西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高胜西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扶养生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高胜西的母亲郑少芳6年3人扶养,扶养费为2964.40元(14821.98元/年×6年×10%÷3=2964.40元);原告高胜西的女儿高某某4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2964.40元(14821.98元/年×4年×10%÷2=2964.40元)。合计扶养费为5928.80元。上述费用共计72889.5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RNN138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给原告高胜西赔偿金72889.51元。原告高胜西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高胜西赔偿金72889.51元。二、驳回原告高胜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97.50元,由被告李兰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显示公平,应当对医疗费按20%比例予以扣减。2、原审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高胜西、李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高胜西的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应否予以扣减。2、原审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李兰驾驶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高胜西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为据,上诉人称有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处理也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