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李晓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锋,男。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东,男。 委托代理人关海雲,女,系李小东之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三锋、李小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李三锋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上诉人李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关海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李小东驾驶豫R6635G号红旗牌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洛阳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31KM+55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由杨国富驾驶、原告李三锋所有、挂靠在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豫U88138/豫U2218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李小东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李小东、杨国富负主、次要责任。被告李小东的豫R6635G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豫U88138/豫U2218挂重型半挂车被停放在南召县翔宇汽车维护厂,11月15日公安机关制发事故认定书,11月19日停车场接事故处理完毕通知,让车主将车提走。该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吨。该车辆在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半挂车后保险杆、后轮胎、钢圈等修理、工时费用计4600元。为停运、修理费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李小东的事故车辆豫R6635G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车主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三锋的损失是:事故车辆修理费4600元。关于停运损失。1、2013年10月24日发生事故,11月15日公安机关制发事故认定书,11月19日原告车辆从停车场放行,停车27天。原告虽无故意拖延停车时间,考虑营运车辆需有必要的维护、检修时间,又结合被告意见,停运时间按22天、每天8小时计算。2、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营运收入是原告可期待利益。原告因车辆不能营运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的相关标准(按吨位小时5.4元/吨/小时),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8小时/天×22天×33吨×5.4元/吨/小时=31363.20元。以上计35963.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依豫R6635G号红旗牌轿车交强险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小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解的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和按事故主、次责任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系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运损失数额不能界定的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6635G号红旗牌轿车交强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三锋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计35963.20元。二、被告李小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李小东负担35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李三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小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判决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计算本案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适当的。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