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被上诉人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内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41032(豫RK8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98000元,挂车63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3日5时4分许,原告的司机王彦景驾驶该车行驶至靳宜高速公路靳宜89KM+400M处时,与前方郑国红驾驶的皖KD0961(皖SA62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彦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红无责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原告车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豫R41032(豫RK8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维修费用为74830元。支付评估费700元。后被告向原告索赔,被告不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车辆挂靠内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机动车损失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事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产生如下费用:1、车辆损失,豫R41032(豫RK8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维修费用为74830元;2、评估费700元;3、施救费3000元,合计78530元。以上费用均系原告在处理事故时支出的正常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853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不超过122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事故方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事故相对方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被告不能以未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而拒绝赔偿,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志强保险赔偿金78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双方事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超过对方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有选择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被上诉人所有的本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总计78530元的财产损失,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应当进行赔付。至于被上诉人未先向事故相对方车辆主张交强险赔偿,系其行使选择权的体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