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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刁化普、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正海、贺兰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万洲,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乐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万洲,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乐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明,男,系受害人张东尧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令,女,系本案受害人张东尧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贝,女,系本案受害人张东尧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系本案受害人张东尧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系本案受害人张东尧次子。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贝,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张春明、王芝令、李贝的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化普(刁花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莉,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刁化普、被上诉人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华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金正海、被上诉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李贝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靳三军,被上诉人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刁化普、被上诉人金正海、被上诉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02时15分许,韩章纪(系刁化普雇员)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乘车人张东尧(系刁化普雇员)、刁丰银死亡,豫R90789号驾驶人韩章纪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金正海负次要责任,韩章纪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被告刁化普系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2年5月5日,刁化普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被告金正海系驾驶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2年4月20日,白凤朋(金正海的朋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为35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张东尧系张春明(父亲),王芝令(母亲)的独生子;张春明,1955年2月10日出生;王芝令,1954年4月13日出生;张东尧与李贝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2007年3月1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09年1月2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认为,韩章纪(系刁化普雇员)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乘车人张东尧(系刁化普雇员)、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金正海负次要责任,韩章纪(已亡)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韩章纪、刁丰银的份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东尧系刁化普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刁化普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问题,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半年,丧葬费为17101.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王芝令20年1人扶养,扶养费为100642.80元(5032.14元年×20年=100642.8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11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27676.77元(5032.14元年×11年÷2人=27676.77元);被扶养人张某乙13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32708.91元(5032.14元年×13年÷2人=32708.91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2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0642.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食宿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7024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给受害人韩章纪、刁丰银的份额,在扣除己支付给原告74600元后支付给原告66.66元,剩余195576.44元(270243.10元-74600元-66.66元=19557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韩章纪、刁丰银的份额,赔偿给原告78230.58元,剩余117345.86元(195576.44元-78230.58元=117345.8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0000元,剩余67345.86元(117345.86-50000元=67345.86元),由被告刁化普赔偿给原告67345.8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韩章纪与金正海承担主、次责任,其该事故直接导致张东尧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由被告刁花普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告金正海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金78297.2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金50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刁化普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金67345.86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刁化普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金正海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六、驳回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承担5479,被告刁化普承担3228元,被告金正海承担2153元。
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司机韩章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对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保险法未规定实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服保险人应免除责任,且交管部门认定本案是互有违章、均有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东尧系乘车人员,无责任。上诉人依据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投保车主刁化普在投保时未见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做任何提示,其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光华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的意见。
刁化普、金正海、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对第七条即“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以加黑字体作出了提示,投保人刁化普在投保单上予以签字,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韩章纪作为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司机,其持有的是“B2”型驾驶证,但驾驶的是其无相应驾驶资格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章纪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等原因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章纪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中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登记在新光华运输公司名下,但是刁化普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新光华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张东尧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总额为27024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给受害人韩章纪、刁丰银的份额,在扣除己支付给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的74600元后应支付给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66.66元,剩余195576.44元(270243.10元-74600元-66.66元=195576.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韩章纪、刁丰银的份额,赔偿给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78230.58元。剩余117345.86元(195576.44元-78230.58元=117345.86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35345.86元由刁化普承担,新光华运输公司对刁化普应赔偿的135345.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支付给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金78297.2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金正海支付给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刁化普支付给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金135345.86元,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1910元,由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某甲、张某乙承担5479元,刁化普承担4278元,金正海承担2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