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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海田、王盛儒、宋红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田,男。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田,男。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盛儒,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苓,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代,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田、王盛儒、宋红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被上诉人李海田的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上诉人王盛儒、宋红苓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10分,李海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镇付王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盛儒驾驶的宋红苓所有的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海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田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宋红苓系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王盛儒系为宋红苓义务帮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李海田垫付医疗费等35812.96元。李海田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李海田为治疗伤情,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5月4日至6月7日),支出医疗费34232.96元,门诊支出1900元,合计36132.96元;误工费,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26日),50元×112天=5600元;护理费,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李海田护理期限约需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50元×34天=1700元,出院后86天,部分护理依赖,50元×86天×30%=1290元,合计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34天=6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34天=680元;交通费,李海田请求1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2014年8月27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海田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年×12%=20340.82元;其女李某某,1999年9月9日出生,5627.73×3年×12%÷2=1012.99元,合计21353.81元。二次手术费,2014年9月9日至12日,李海田二次手术实际支出2600.78元。以上共计70837.55元。
原审认为,李海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与王盛儒驾驶的宋红苓所有的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海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儒负次要责任。宋红苓系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王盛儒与宋红苓系义务帮工关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宋红苓应对李海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李海田。由于李海田的伤情为二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李海田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5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李海田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6132.9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353.81元、二次手术费2600.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4837.55元。被告宋红苓已向原告垫付35812.96元。李海田的损失未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39024.59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李海田,将赔偿款35812.96元直接返还给宋红苓。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海田要求被告承担摩托车维修费费用,仅提交了维修清单,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李海田请求超出法定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海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24.59元;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35812.96元直接返还给宋红苓;3、驳回李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200元,李海田负担271元,宋红苓负担3929元。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李海田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王盛儒、宋红苓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