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士秀,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宣涛,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士秀、孙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2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樊显坤和被上诉人熊士秀、孙宣涛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9时5分,被告孙宣涛驾驶豫RAOY28号摩托车沿南阳市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路高速桥东邓州指示牌东7.4米处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熊士秀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士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宣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熊士秀驾驶非机车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熊士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宣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宣涛驾驶的豫RAOY28号摩托车系被告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当日(即2013年8月3日),原告熊士秀即被送往768医院进行救治,为此,支付医疗费1177.93元。因病情需要,原告熊士秀于当天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头外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5、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6、糖尿病。7、门静脉高压症。8、肝硬化。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61031.10元。经该医院证实,原告熊士秀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对于此次费用,原告熊士秀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538.50元。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熊士秀赔偿金51438.5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220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诉讼时,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4天每天按30元标准共1620元。(3)营养费。截止诉讼时,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4天,每天按20元标准共计1080元。(4)护理费。截止诉讼时,原告受伤住院54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2人护理共计7509.40元。(5)财产损失。为施救电动车,原告支付施救费198费。以上损失共计72616.43元,扣除被告孙宣涛已垫付的21177.93元,为51438.5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2014年5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6日,原告熊士秀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骨折髁间隆突骨折及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4、左小腿皮肤坏死、伤口不愈合。5、头面部皮肤外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擦伤。6、胸部外伤:肋骨骨折。7、糖尿病。8、门静脉高压症。9、肝硬化。10、左侧耳聋。出院医嘱:患者病情稳定好转,创面明显好转,可以出院,嘱其继续加强创面换药,加强关节功能锻炼,控制血压、血糖,不适随诊,交待注意事项,防止并发症发生。至此,原告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6779.11元(不包括原告先前已起诉的医疗费),此期间由2人护理。2014年3月3日,原告熊士秀入南阳市第一人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外露。2、2型糖尿病。3、肝硬化。4、门静脉高血压症。2014年3月19日,原告熊士秀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嘱其继续加强伤口换药,继续抗炎、对症治疗,注意伤口情况,控制血糖,交代注意事项,不适随诊,防止伤口感染等并发症发生。左下肢3月内避免负重,陪护1人。至此,原告熊士秀共住院16天,支付医院费10741.1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熊士秀支付救护车费、治疗费9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熊士秀支付医疗费1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熊士秀支付医疗费1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熊士秀支付医疗费72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熊士秀支付医疗费100元。2014年4月25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士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该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4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熊士秀伤残程序符合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熊士秀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检验电动车,原告熊士秀支付检验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宣涛向原告熊士秀垫付医疗费23677.93元,其中21177.93元,在上次起诉中,已扣除,但未返还给被告孙宣涛。另查明,①原告熊士秀系农业家庭户口;②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我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为25379元/年;③交强险余额为70561.5元(122000元-51438.5元)。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孙宣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熊士秀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熊士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孙宣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士秀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孙宣涛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孙宣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熊士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7982.21元。(6779.11元+10741.10元+462元)。2013年8月12日、10月8日共计200元的医疗票据没有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外购药462元,有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270元,原告虽提供了医药公司的定额发票,但无医嘱、无处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信达财险认为应该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审核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诉讼时,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21天,扣除第一次起诉已支持的54天为67天,原告请求69天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67天=201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21天,扣除第一次起诉已支持的54天为67天,其请求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再计算151天营养费,本院认为,医嘱虽然嘱咐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明显过高,其自身又患有疾病,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0元/天×(67天+30天)=194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21天,扣除第一次起诉已支持的54天为67天,原告请求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再计算151天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院3月内避免负重,陪护1人的医嘱,原告请求出院后再计算151天护理明显过高且无依据,原告已经住院121天,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本院酌定为60天。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原告请求后期住院按2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已住院54天,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且原告自身也患有疾病,故对于原告后期住院1人护理计算,更为合情合理。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收入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1人×(67天+60天)=8830.5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在60岁,其在此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过错程度、原告的年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确定为宜。(7)交通费。原告共住院121天,其请求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213.39元,扣除被告孙宣涛已垫付的2500元(23677.93元-21177.93元),其损失为47713.39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余额70561.5元,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70561.5元内向原告熊士秀支付47713.39元赔偿款。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孙宣涛垫付的23677.93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孙宣涛予以返还。但原告两次获得的赔偿款共计99151.89元,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被告孙宣涛返还22848.11元(122000元-99151.8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熊士秀赔偿金47713.3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孙宣涛返还垫付的22848.11元。三、驳回原告熊士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702元,原告熊士秀承担502元,被告孙宣涛承1200元。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超出交强险限额陪付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赔偿熊士秀伤残金28281.18元。 被上诉人熊士秀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