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立,男。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明立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被上诉人闫明立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闫明立所有的豫R3W295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0时止。2013年11月1日20时许,原告闫明立驾驶该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青台周庄路段时,与步行的周金照发生碰撞,造成周金照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闫明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金照无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闫明立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由闫明立共计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闫明立直接给付9.5万元,其余10.5万元被害方通过诉讼,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向被害方予以支付。被害方起诉时,其总计损失为189435.67元,因已从闫明立处收到9.5万元,故其仅起诉10.5万元,法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闫明立驾驶豫R3W29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公司仅向被害方支付10.5万元,而被害方实际损失超过了10.5万元,超过部分原告闫明立已向被害方支付,因此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1.7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闫明立。故对原告闫明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明立赔偿金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闫明立承担。 信达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上诉人也履行了理赔义务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17000元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闫明立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在调解时是为上诉人垫付了1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17000元赔偿金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上诉人仅向被害方支付10.5万元,而被害方实际损失超过了10.5万元,超过部分被上诉人闫明立已向被害方支付,因此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1.7万元应由当由上诉人赔付故被上诉人闫明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