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栓,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益锋,男。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栓、被上诉人周益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被上诉人张文栓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上诉人周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13时50分许,周益锋驾驶豫R127Q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沿事故地点西侧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门前道路自西向东斜穿通过道路行驶的张文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文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益锋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文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张文栓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挫裂伤术后;(3)头外伤综合征。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花费医疗费15319.8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体能锻炼,不适随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原告张文栓因“左锁骨中段骨折”在我院行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需住院手术,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经原告张文栓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41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文栓其左锁骨骨折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2013)机评鉴字第CQ21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评定张文栓所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422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127Q2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周益锋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文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周益锋应就原告张文栓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豫R127Q2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文栓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文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5319.8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4773.86元。原告张文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4773.86元。原告张文栓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张文栓住院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4.营养费90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0元。5.误工费7102.58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06天=7102.58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文栓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文栓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级伤残,因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文栓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车损1422元。原告张文栓所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车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422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中国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共计55668.9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文栓赔偿。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文栓支付赔偿款55668.99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周益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2、原审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不合理,应为1人护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文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益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张文栓因事故受伤导致骨折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审按2人陪护计算护理费有依据,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