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汪昭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萍,女。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萍、郑莹、张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牛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45分许,粤BR9W49驾驶员(不详)驾驶车辆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纺织站时,与自南向北走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牛萍发生碰撞,造成牛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粤BR9W49驾驶员将伤者牛萍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将该车遗弃在医院而后本人逃逸。2013年5月2日,牛萍申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2013年5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R9W49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事故发生后粤BR9W4.9驾驶员弃车逃逸,粤BR9W49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粤BR9W49驾驶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萍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查证,肇事车辆粤BR9W49号风神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所有人为张磊,张磊系河南平舆县高扬店乡王庄村委大张庄人。2012年7月18日,郑莹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粤BR9W49号风神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年检审核合格车辆。牛萍入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侧股骨外侧髁及胫骨上段骨质损伤。2013年2月15日,牛萍行“左膝外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同种异体植骨材料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3月1日,牛萍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侧股骨外侧髁及胫骨上段骨质损伤。出院医嘱为:1、刀口明日拆线,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按时复查,4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1年半后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至此,牛萍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6032.76元。经该医院证明,牛萍住院期间由陈中丽、张露露2人护理。牛萍的女儿张某某生于1997年5月9日,因其在天津上学。出院后,牛萍去天津看望女儿,因病情需要,牛萍在天津市武清区人医院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673元。2013年4月20日,牛萍又在北京同仁堂天津药店有限公司和平店支付中药费1617.1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8322.86元,均由牛萍自己支付。2013年10月30日,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萍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应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萍其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8080元左右。南阳市高新区新亚盛世开元酒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牛萍系该公司外联部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4日,牛萍没有上班,该公司每月只向其发放300元,每月实际减少薪金2700元。护理人员陈中丽系牛萍弟媳,在南阳星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任出纳。该公司证明,陈中丽2010年10月入职,2013年度月薪3000元。2013年2月16日至3月9日,陈中丽因陪护原告牛萍请事假21天。期间薪金扣发,2013年二月份实际发放1700元,三月份实际发放2300元。即陈中丽护理牛萍的误工费为2000元。护理人员张露露系牛萍侄女,在南阳星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管。该公司证明,张露露2010年10月入职,2013年度月薪3000元。2013年2月16日至3月7日,陈中丽因陪护牛萍请事假20天。期间薪金扣发,2013年二月份实际发放1700元,三月份实际发放2300元。即张露露护理原告牛萍的误工费为2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粤BR9W49号轿车的驾驶员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牛萍相撞,造成牛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粤BR9W49号轿车的驾驶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粤BR9W49号轿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牛萍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查找不到粤BR9W49号轿车的实际驾驶人,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张磊承担。郑莹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故牛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粤BR9W49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抗辩认为肇事车驾驶人员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法庭辩论结束前,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产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证实驾驶人员逃逸应予免责,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将牛萍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才弃车离开。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的信息与投保单登记的车辆信息一致,且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投保单、保费缴纳发票均无异议,该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故被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商业险免责的情况下,应该按保险约定进行赔偿,因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牛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据。对此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8322.86元。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牛萍在北京同仁堂天津药店有限公司和平店支付中药费1617.10元不应该支持。牛萍伤情比较严重,继续治疗系伤情所需,且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其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牛萍共住院22天,牛萍请求按30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对此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2天,原告请求按30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22天=660元。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2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陈中丽、张露露2人护理,根据2人所在单位的证明,2人在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共计为4000元。对此,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牛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九级,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6、精神抚慰金。牛萍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逃离,肇事司机的这种行为,极大的伤害了牛萍,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7、交通费。牛萍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此项费用酌定为200元。8、误工费。牛萍所在单位证实,原告受伤后,每月扣发2700元的工资,结合其定伤残日,以于原告的误工本院酌定按200天计算。此项费用为:2700元/月÷30天×200天=1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某某至起诉之日为16周岁,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13732.96元/年×2年÷2人×20%=2746.59元。以上牛萍的各项损失共计143359.93元,该赔偿款首先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向牛萍赔偿,超出部分21359.93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牛萍赔偿。牛萍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遭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华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给牛萍赔偿金143359.93元。2、驳回牛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28元,由张磊承担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肇事车辆司机逃逸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及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号码不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牛萍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81号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法定程序依职权制定的,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一致,应为同一车辆,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车辆驾驶员逃逸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可在赔偿完毕后,于赔偿范围内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