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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张志德、张学涛、刘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路,女,系张学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姚峰,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德、张学涛、刘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张志德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张学涛、刘路委托代理人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学涛驾驶R67J16号小轿车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永安路交叉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斑马线自北向南横过新华路的原告张志德发生碰撞,发生造成原告张志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涛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张志德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张学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学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德无责任。原告张志德受伤后即入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面部皮肤擦、挫伤;4、口腔牙龈破裂;5、糖尿病;6、牙齿缺失。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住院共25天,共用去医疗费21382.31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注意糖尿病饮食;3、继续应用降糖药物并监测血糖;4、适量运动锻炼,陪护一人;5、4至8周后复查;7、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张学涛为此次事故支付原告张志德134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R67J16号小轿车由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67J16号小轿车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张志德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82.3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营养费75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25天=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0元/天×25天=750元。4.护理费总计11138.40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因其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3978元;出院后护理1人,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4元。5.交通费依据住院时间及距离等情况综合考量酌定为300元。6、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费用合计为34320.71元。原告张志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20.71元,未超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保额范围。因被告张学涛已向原告垫付13400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920.71元。为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学涛垫付的134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学涛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志德赔偿款20920.71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张学涛、刘路返还其垫支的134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学涛、刘路承担。
上诉人河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交强险没有按照各分项限额予以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张志德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张志德、张学涛、刘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对交强险的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对护理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张学涛驾驶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张志德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志德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有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所以原审对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