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川,男。 委托代理人赵中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霞,女。 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纪川、杨艳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上诉人王纪川的委托代理人赵中秋,被上诉人杨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杨艳霞驾驶豫R23G23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生态园北侧时,将饮酒后坐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王纪川撞压,造成原告王纪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艳霞驾车驶离现场。 2013年3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9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艳霞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纪川饮酒后在车行道内坐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杨艳霞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川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艳霞驾驶的豫R23G23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2月7日,原告王纪川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休克;2、肝损伤并腹腔积液;3、右肾挫裂伤;4、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5、右胸锁关节脱位;6、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7、头皮挫裂伤;8、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王纪川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2、休克;3、创伤性膈疝;4、肝损伤并腹腔积液;5、右肾挫裂伤;6、右胸锁关节脱位;7、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8、头皮挫裂伤;9、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适时伤口拆线);2、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出院1月、2月、3月、半年);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王纪川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01989.9元。 2013年3月20日,原告王纪川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杨艳霞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由乙方在豫R23G23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承保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甲方应予协助乙方向承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甲方保证该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且在承保期限内,否则,甲方仍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除本协议第一项约定之外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五万伍仟元整,双方自此再无权利和义务纠纷。无论后期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数额高低,除去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以外,纠纷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3、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其他损失双方自理。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以上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杨艳霞向原告王纪川支付55000元。诉讼中被告杨艳霞出具情况说明,杨艳霞支付的55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2013年5月31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纪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5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31p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纪川右上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Ⅹ(十)级;2、王纪川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Ⅹ(十)级;3、王纪川肋骨损伤已构成伤残Ⅹ(十)级。 原告王纪川的母亲徐玉梅,1948年1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王纪川的儿子王某某,2005年8月19日出生。 另查,①2012年河南省城农村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年;②被告杨艳霞向原告王纪川支付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艳霞驾驶豫R23G23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生态园北侧时,将饮酒后坐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王纪川撞压,造成原告王纪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艳霞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艳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纪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艳霞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艳霞驾驶的豫R23G23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王纪川已与被告杨艳霞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超出部分,原告王纪川不再向被告杨艳霞主张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纪川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其提交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019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为准,共计住院30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为准,共计住院30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为准,共计住院30天,其请求1人护理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60元/天×30天×1人=1800元。5、误工费。原告王纪川于2013年2月7日受伤住院,2014年6月15定残,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127天,本院认为过长,酌定为100天。原告虽提供了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为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年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王纪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所在单位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市务工,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居住的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2012年标准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原告选用的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费用,此项费用为:7524.94元/年×20年×13%=19564.8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806.25元。原告母亲徐玉梅1948年1月16日出生,需抚养14年,儿子王某某2005年8月19日出生,需要抚养9年。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该项费用为,母亲:5032.14元/年×14年×13%÷2人=4579.25元。儿子:5032.14元/年×9年×13%÷2人=2943.81元。两项共计7523.06元。8、交通费40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3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王纪川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纪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自己的伤残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王纪川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44778.36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纪川支付;剩余22778.36元,应由被告杨艳霞向原告王纪川支付,但原告王纪川已与被告杨艳霞达成协议,对交强险限限额外的部分,原告王纪川不再要求被告杨艳霞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艳霞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王纪川支付赔偿金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纪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杨艳霞负担。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范围内超限额承担医疗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纪川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艳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