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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向阳幼儿园与周超、刘桂欣、王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9号 上诉人(上诉人)南阳市向阳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英,任园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王光瑞,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9号
上诉人(上诉人)南阳市向阳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英,任园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王光瑞,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欣,女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英,女。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王光瑞,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向阳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周超、刘桂欣及原审被告王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向阳幼儿园及原审被告王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惠春生、王光瑞,被上诉人刘桂欣及周超、刘桂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超、刘桂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英系被告南阳市向阳幼儿园的园长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两原告周超、刘桂欣出资购买了位于被告南阳市向阳幼儿园家属院原房主杜长魁的单元房一套,并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21628-2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桂欣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卧龙区北京路69号登记时间2011年12月27日房屋性质其他规划用途成套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6建筑面积95.89㎡套内建筑面积85.75㎡附记土地性质:国有与周超共有”。另据该房产证分户图载明,“房屋坐落北京路69号第二幢1单元1层101号房地号52-99-3-020建筑结构混合权证号0145269建成年份2000总层数6所在层数1套内建筑面积(㎡)85.75共有分摊面积(㎡)10.14产权面积(㎡)95.89”。二原告购买房产后,着手准备装修入住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挠。二原告诉讼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称因被告南阳市向阳幼儿园、王英的阻挠,房屋不能入住造成2011年至2013年每年租金各5000元,装修受阻误工费1200元,材料费2000元的损失等共计18200元。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份其与亲属带扫帚等工具去打扫房屋时有个男同志告知“幼儿园园长不让收拾了”。2012年3月份,其与原告刘桂欣去找幼儿园园长协商装修入住事情,幼儿园园长说刷墙也是徒劳,刷了也不能住;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2月29日和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刘桂欣带领装修人员在该房屋装修作业过程中,遭到了被告南阳市向阳幼儿园方的阻拦,导致装修中断,两次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200元、涂料和电线电料物品搁置(此物品价值2000元)。被告对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询问原告刘桂欣称,庭审中提交给法庭的租赁协议及三份租金收条均系原告为了诉讼事后所补。法庭要求原告提供房东马晓琴到庭接受询问和调查,但原告未提供马晓琴的联系方法和具体住址,法庭无法对马晓琴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庭审中,被告南阳市向阳幼儿园、王英向法庭提交南阳市向阳幼儿园与本案房屋的原所有人杜长魁的住房协议、1988年8月2日宛市府发(88)第127号原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1989年5月南阳市教育局贯彻“三三制”材料、1988年6月10日南阳市教育局《南阳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管理、使用意见(试行)》等三份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本案原告购买杜长魁的房屋行为无效,该房屋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所购房产存在纠纷是原告与卖房人的纠纷,而不应直接起诉被告。
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二原告周超、刘桂欣购买了位于卧龙区北京路69号单元房一套,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二原告颁发了产权证书,二原告合法拥有了该房屋产权。因此对二原告的物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提交的宛市府发(88)第127号原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1989年5月南阳市教育局贯彻“三三制”材料、南阳市教育局《南阳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管理、使用意见(试行)》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家住房政策的改革,房屋的产权性质发生了改变。二被告依此答辩称该房屋属于国有,并称原告所购房产存在纠纷是原告与卖房人之间的纠纷,原告所购房产违反了国务院有关机构和南阳市地方政府的文件规定,不应直接起诉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原告着手准备装修入住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挠,致使原告无法对该房屋依法行使权利,被告的阻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和生活,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相关秩序。原告在装修期间被告进行阻拦,致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也举出了4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装修时支付误工人员误工费1200元,材料费2000元。但证人时某某、陈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周某某系原告的女儿,与原告系直系亲属,被告称其证言不能采信,但该证言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称其证言前后矛盾,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部分内容有违客观事实和社会习俗,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称装修时工人支付误工费1200元,材料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装修,期间被告进行阻拦,可能给原告遭受了一定误工损失,证人何某某称支付误工费1200元,但未有相关装修人员出具的收据。涂料和电线电料等物品搁置(此物品价值2000元)但该项物品搁置并可重复使用,不会造成价值贬损,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每年租金各5000元,共计15000元,因该三份租金收条及租赁协议均系原告为诉讼所补写的,且诉讼中被告不予认可,法庭要求原告通知房主马晓琴到庭接受质询,但原告不能通知马晓琴到庭且不提供马晓琴的联系方法和具体住址,法庭无法对马晓琴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但法庭综合考量原告的各方面情况,由于被告的阻拦装修导致其无法入住的实际情况,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结合本市区单元房租赁费市场价综合考虑以9000元为宜。现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英系南阳市向阳幼儿园的法人和园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王英本人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超、刘桂欣在南阳市北京路69号第二幢1单元1层101号(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21628-2房产证)行使物权、居住、通行时被告南阳市向阳幼儿园不得阻拦。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向阳幼儿园支付原告周超刘桂欣经济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超、刘桂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讼费25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5元。
南阳市向阳幼儿园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越过原房主,直接起诉违法;南阳市教育局“三三制”建房文件何时无效?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判决南阳市向阳幼儿园支付周超刘桂欣经济损失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超、刘桂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9000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虽然该房屋原房主是杜长魁,但被上诉人周超、刘桂欣出资购买了杜长魁位于南阳市向阳幼儿园家属院的该单元房一套,并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21628-2房产证,被上诉人合法拥有了该房屋产权。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对二被上诉人的物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在被上诉人准备装修入住时遭到了上诉人的阻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予以阻拦的事实,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对该房屋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的阻扰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已构成了侵权。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9000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情况及被上诉人无法入住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市区单元房租赁费市场价综合考虑以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向阳幼儿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