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昆,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郎建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峰,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生,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明森,男。 委托代理人高道杰,男。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玉峰、被上诉人王军生、被上诉人葛明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商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朱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上诉人王军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上诉人葛明森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被告大胜公司与社旗县饶良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饶良镇至张庄村公路改建工程,同年,身为大胜公司经理的被告葛明森承建饶良镇街道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王军生系两个项目的工地负责人,而王军生又通过原告朱玉峰赊欠当地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工程完成后,经清算,两项工程共欠地方材料、人工费合计22500元,2008年7月8日,由王军生给朱玉峰出具证明,后债权人找朱玉峰人追要,朱玉峰替葛明林偿还欠耿松海房租500元,替大胜公司偿还欠郭跃国沙钱2000元、单有芳水泥款4500元、吕如国沙钱1000元、薛龙伟水泥款1000元、刘娜柴油款5400元、冯聚五石子款2500元、胡德衣运费700元,共计17100元。后被告葛明森和大胜公司未将朱玉峰垫付款支付给朱玉峰。 原审认为,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饶良镇街道改造工程是被告葛明森承建,大胜公司承认饶良至张庄村公路改建工程是自己承建,而王军生出具的证明中显示饶良修路改造工程欠地方材料、人工费,而其他证言及收据证实所欠地方材料、人工费中耿松海的500元房租是因街道改造所欠,其他17100元是因修建公路所欠,因此耿松海的500元应由被告葛明森承担,其他17100元应由大胜公司承担;被告王军生仅是工地负责人,所出具的证明也是以社旗项目部名义出具,因此王军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玉峰替被告葛明森、大胜公司垫付工程欠款后有权向该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玉峰偿还垫付款17100元。二、被告葛明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玉峰偿还垫付款500元。三、被告王军生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朱玉峰承担79元、被告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76元、被告葛明森承担8元。 大胜公司上诉称:1、饶良老街道改造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建,而是由葛明森个人承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朱玉峰是居间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2、朱玉峰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玉峰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军生系饶良镇老街道改造工程及饶良镇张庄改造工程的工地项目负责人,经过清算,王军生给答辩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款的存在。证人证言证实欠款是真实存在的。答辩人已经替施工人支付了欠款,享有债权人身份,主体适格。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的,法院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军生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葛明森答辩称:本案中的款项应当由大胜公司承担。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大胜公司向朱玉峰偿还17100元工程款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大胜公司承建饶良镇至张庄村公路改建工程时,葛明森系大胜公司的经理,王军生系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王军生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朱玉峰所偿还的17100元系饶良镇至张庄村公路改建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朱玉峰替大胜公司垫付工程欠款后即有权向大胜公司追偿,故原审判令大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大胜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时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