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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雷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雷奇亮,男。
上诉人周文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审被告雷奇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原审被告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史瑞玉驾驶电动车载赵国云沿南阳市任文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超越明超市门前时,与被告雷奇亮驾驶的豫R9F788号小轿车相撞,史瑞玉被撞后又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周文军撞到,造成周文军、史瑞玉、赵国云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雷奇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妨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史瑞玉驾驶电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赵国云、周文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军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石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进行了保守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483.5元。2014年7月15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周文军电动车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60元,周文军支出鉴定费200元。维修费发生720元。周文军是农村户口,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5000元。雷奇亮驾驶的车辆归雷奇亮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雷奇亮已垫付原告3500元。另查,史瑞玉、赵国云受伤轻微,支出1000余元医疗费。
原审认为,雷奇亮驾驶车辆先与史瑞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导致史瑞玉驾驶的电动车与周文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周文军受伤,则雷奇亮对周文军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周文军只起诉雷奇亮属原告选择权,予以支持。鉴于雷奇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起诉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雷奇亮不再实际承担。周文军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483.5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系软组织损伤,确定在住院16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480元;(4)护理费,由于受伤轻微,确定在住院的前7天需护理1人,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费用为556.92元;(5)误工费,确定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根据建筑业平均日工资89.71元计算,费用为1435.36元;(6)车损,实际支出72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请求不予计算。上述费用合计6995.78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其他受害人受伤轻微,保险公司应予承担。雷奇亮已支付原告35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3495.78元,支付雷奇亮垫付的费用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文军保险金3495.7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雷奇亮垫付的费用3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雷奇亮承担。
周文军上诉称,上诉人是农村人,靠在建筑队当工人养家糊口,上诉人自受伤至今不能劳动。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审不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实属不当。上诉人住院16天,原审只支持7天护理费错误。评估费200元应由雷奇亮承担。请求改判。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奇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文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天。原审支持7天护理费不当,周文军在住院期间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共计1273元。周文军在原审提交了出院证,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审未支持周文军出院后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周文军出院后误工费按建筑业日平均工资89.71元,计算60天为5382.6元。周文军的总损失为13094.46,其在原审请求11000元,应按其诉讼请求支持。雷奇亮已支付原告3500元,应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周文军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周文军7500元,支付雷奇亮垫付的费用35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文军7500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鉴定费200元,由雷奇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雷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