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进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相敏,女,系李群生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女,系李群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系李群生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系李群生之女。 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蒋相敏,基本情况同上,系二被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阳,男,系李群生之子。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太朋,男。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龙腾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相敏、王玉兰、李某甲、李某乙、李明阳、杨太朋、南阳龙腾货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蒋相敏、王玉兰、李某甲、李某乙、李明阳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上诉人杨太朋、被上诉人南阳龙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19时许,渠勋山驾驶豫R9061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南阳市王村铁路桥西侧福缘水泥工艺建材厂门口处时,将自南向北推行灰斗车通过道路的李群生撞轧致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渠勋山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群生步行推行灰斗车通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渠勋山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群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渠勋山系被告杨太朋雇佣司机。豫R9061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南阳龙腾货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太朋。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龙腾货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李群生,男,1974年3月10日生。2010年冬,李群生跟着证人张怀敏爱人杨建打工,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杨建承包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第六十四小学教学楼项目时,李群生在该工地打工。李群生租住在证人张怀敏所有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村自建民房,该房于2011年下半年后卖给证人杨志杰。李群生每月支付房租100元。2013年年初,张怀敏介绍李群生到南阳市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李群生居住于该公司。2013年7月21日,李群生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 李群生与原告蒋相敏系夫妻,生育一子二女即原告李明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群生父亲已去逝;母亲原告王玉兰,生于1946年12月21日生;李群生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李群生之妻蒋相敏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太朋向原告支付270000元。③渠勋山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渠勋山驶豫R9061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将自南向北推行灰斗车通过道路的李群生撞轧致当场死亡,造成李群生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渠勋山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群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渠勋山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渠勋山承担70%的责任,李群生承担30%的责任。渠勋山系被告杨太朋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渠勋山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太朋承担。 渠勋山驾驶的豫R9061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杨太朋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太朋继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南阳龙腾货运公司是豫R9061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故其应与被告杨太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蒋相敏、王玉兰、李某甲、李某乙、李明阳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此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李群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89.03元∕年×20年=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群生女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均2004年12月27日生,均需抚养10年。李群生母亲原告王玉兰1946年12月21日生,需抚养14年,三原告均为是农业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此项费用为:前10年:5627.73元∕年×10年=56277.30元,原告王玉兰另外4年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4年÷6人=375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029.1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李群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应该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00元。5、精神抚慰金。李群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547168.72元,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下余部分425168.72元(547168.72元-122000元),被告杨太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5168.72元×70%=297618.11元。扣除被告杨太朋已经支付的270000元,被告杨太朋还应支付27618.11元,此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支付。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149618.11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杨太朋垫付的27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杨太朋返还。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太朋、被告南阳龙腾货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相敏、王玉兰、李某甲、李某乙、李明阳赔偿金129618.11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相敏、王玉兰、李某甲、李某乙、李明阳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太朋支付垫付款270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相敏、王玉兰、李某甲、李某乙、李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杨太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蒋相敏、王玉兰、李某甲、李某乙、李明阳答辩称: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内是不分项计算赔偿。 杨太朋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南阳龙腾货运公司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