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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汉星与赵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果,女。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汉星与被上诉人赵果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社旗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果,女。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汉星与被上诉人赵果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李汉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汉星,被上诉人赵果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东强、王淑琴夫妇共有子女四人,长女李汉玲,次女李军,长子李汉星,三女李杰。李汉玲于1984年10月病逝,原告赵果系李汉玲的女儿。李东强于2000年农历8月去世。王淑琴于2001年农历9月去世。登记在李东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城华字国用(1991)字第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日期为1991年5月31日,土地使用者为李东强,地址为新华街,四至为:东至路、李军,西至风道,南至贾申义,北至1米风道,南北长16.45米,东西长10.14米,用地面积167平方米、0.255亩。登记在李东强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1991年7月26日,证书为方城县“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128号,所有人为李东强,房屋坐落在新华街,第1幢:6间,砖混,2层,141.96平方米;第2幢,1间,砖混,1层,9平方米。2009年,方城县进行城区改造,登记在李东强名下的房屋及土地被部分拆除。2009年3月,被告李汉星在拆迁后余下的土地上搭建五间简易门面房,后改建为板房。原告赵果及李军、李杰与李汉星继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东强遗留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南北长16.45米的土地使用权自南向北,原告李军、赵果、李杰各分得3.3米,余下的归李汉星使用。二、驳回原告李军、赵果、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军、赵果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东强遗留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南北长16.45米的土地使用权自南向北,李军、赵果、李杰各分得3.3米。原告赵果所分得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继承,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的板房,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汉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原告赵果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的板房拆除,排除对原告赵果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汉星负担。
李汉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所建板房发生在双方为土地使用权继承析产纠纷之前,我方建造意图并非恶意。2、上诉人对所建板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如果强行拆除,势必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赵果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南北长16.45米中自南向北的3.3米土地使用权,其作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宗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上诉人李汉星在未取得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亦未得到赵果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占有涉案土地和建设房屋,其行为构成对赵果的侵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汉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