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雨(又名李宏宇),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良,男,系被上诉人付玉峰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旭(又名李红欣),男。 原审被告李宏伟(又名李红伟),男。 上诉人李洪雨与被上诉人付玉峰、李金良、李东旭,原审被告李宏伟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付玉峰、李金良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02年5月3日三被告所立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并判令方城县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归二原告所有。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1)方城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李洪雨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1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上诉人付玉峰、李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系原告李金良、付玉峰夫妇的长子、次子、三子。2000年11月3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对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街82号的房屋向原告李金良办理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李金良、建筑面积183.11平方米,共有人付玉峰等3人,共有权证号自1至3。同时办理了方房城关壹区共字第410830309-1号、410830309-2号、410830309-3号房屋共有权证。其中410830309-1号房屋共有权证内容显示:房屋共有权人付玉峰、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李金良、房屋所有权证号410830309、共有人所占份额四分之一。2002年5月3日原告李金良与三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协议书主协议人:李金良付玉峰下称甲方李宏伟李宏宇下称乙方李东旭(又名李红欣)下称丙方。甲乙丙三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1)甲方1988年在方城县城关一小西墙外盖平房10间,折价9万,现将该房子平均处分给弟兄三人。弟兄三人每月给甲方生活费150元(李宏伟、李宏宇自2000年6月1日以后各按每月150元于月初5号以前主动交付;李东旭自2004年6月起每月按150元于月初5号前主动给父母)。父母任一方去世不减少月赡养费的既定数额;(2)因病等特殊情况的额外支付,弟兄三人平摊;(3)父母年纪过大,失去自理能力时,乙丙弟兄三人轮流伺候;(4)甲方到乙丙任何一儿子家住时,乙丙方应保证有两间房供父母居住,由特殊困难不能依次满足使用的,以有房居住为原则变通。二、乙、丙双方经协商在父母主持下达成了如下协议;(1)丙方在城关一小西墙外,房权证号为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登记的10间平房中,由父母将其应得部分折价3万元处分给丙后。乙方李宏伟、李宏宇各出1.5万元给丙作为补偿,由丙挪出后到外边另建房屋居住。丙同意将其应得部分处分给乙方二人,并于协议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3万元于签订时由乙方给丙;(3)协议签字后七日内丙方将房屋内东西全部腾出,超过此期间,即2002年5月9日后未搬东西则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丙方不得干预。(4)乙丙任何一方违约,不予履行和反悔的,向对方支付补偿款3万元的20%的违约金。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持一份,乙方两人各持一份,丙方持一份,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持一份。甲方李金良、付玉峰(李金良代付玉峰签字、按指印)签字按指印。乙方李宏伟、李宏宇签字按指印,丙方李东旭签字按指印。见证人:方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2002年5月3日被告李东旭向被告李洪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李宏宇卖房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收到人:李东旭见证人刘荣斌2002.5.3号”。后付玉峰知晓其房产被原告李金良和三被告未告知其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于2011年7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确认2002年5月3日原告李金良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确认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归二原告所有。 另查明,1、被告李红伟与二原告的赡养事宜于2008年7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予以调解并作出了(2008)方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2、原告李金良与三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宏伟、李洪雨未按协议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一直随被告李东旭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处理的是原被告于2002年5月3日签订的赡养及分家协议效力的问题,而二原告请求确认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确认纠纷,明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被告李洪雨辩称二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分家协议是以三被告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为条件而将房产处分给三被告的行为,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被告李红伟、李洪雨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使该赡养分家协议成就的条件无法实现,该协议书亦不生效。并且原告付玉峰对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82号(房产证号为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的房产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是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记载的权利。而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的原告付玉峰未在分割方城县城关镇82号房产的2002年5月3日的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是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其对协议书的内容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李金良与三被告于200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将产证号为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9)的房产全部予以分割处理明显侵犯了共有人原告付玉峰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显然亦属无效。故二原告的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雨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金良与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于200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付玉峰、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付玉峰、李金良负担50元,被告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负担50元。 上诉人李洪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上,被上诉人李玉峰由李金良代签名,指印是自己按的,且上诉人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且该协议实有两项内容,一项是赡养协议,另一项是兄弟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一审以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认定协议不生效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金良、付玉峰的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付玉峰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不属实,按指印的事记不清楚了;2、履行协议的认定不属实,李金良生病,上诉方一直未尽赡养义务;3、李金良是病人,上诉方为骗取房权证,由上诉方将李金良接走赡养,后为换换环境,李东旭将李金良接走,但李金良不愿意再回上诉方处继续居住,并非是真心履行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李东旭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我母亲签的,上诉方并未尽赡养义务。同付玉峰的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有效。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玉峰、李金良与其三个儿子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于200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为赡养赠与协议,该协议是以三个儿子李红伟、李洪雨、李东旭向付玉峰、李金良履行赡养义务为条件而将房产赠与给三儿子的行为,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李洪雨无证据证明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使该赡养赠与协议成就的条件无法实现,该协议书亦不生效。因此,上诉人李洪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洪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