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秋娥,女。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德纲,男。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秋娥、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德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毕晓旬,上诉人李秋娥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上诉人杨德纲的委托代理人王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22时35分许,李秋娥驾驶豫R60B80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两相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区金融小区区间道交叉口东1500米处时,与停在两相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杨德纲的豫RC869B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秋娥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娥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纲驾驶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秋娥当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在该院花费其他费、CT费、一般治疗操作费共计873.4元,初步诊断为:“额面部挫裂伤”,治疗至2013年12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24.2元。2013年12月14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闭合性腹外伤;2.腹腔积液,脾挫裂伤”,治疗至2013年1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633.47元。当日,该院为李秋娥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休息,相对卧床2个月;2.合理饮食,不适随诊。”李秋娥在上述两个医院共计住院23天。李秋娥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李营村124号,1990年5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家庭,与丈夫杜欣欣租赁南阳市新锐进口小汽车维护厂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的门面房经营烟酒、副食、百货销售,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自2012年元月5日至2017年元月5日。其个体经营门店字号为“南阳高新区佰贺名酒城”,夫妻二人共同住店经营,生育有儿子杜某某,2012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李营村124号,农业户口家庭。2014年3月16日,李秋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4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秋娥的伤残程度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秋娥交通事故致额面部挫裂伤遗留右眼睑畸形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元。2014年1月10日,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为事故中李秋娥驾驶的豫R60B80号车辆出具施救费发票,载明该车辆花费施救费205元。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杨德纲系其事故时驾驶的豫RC869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2014年1月3日,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为该车辆出具施救费发票,载明该车辆花费施救费430元。当日,该车辆被送往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13880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娥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了李秋娥的人身损害及事故双方的财产损害,依法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李秋娥要求杨德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C869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同理,杨德纲要求李秋娥赔偿其施救费、车辆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秋娥驾驶的豫R60B80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李秋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德纲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一、李秋娥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631.07元。包括李秋娥在南阳万和医院花费的其他费、CT费、一般治疗操作费共计873.4元,住院医疗费5124.2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633.4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7631.07元,有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李秋娥共计住院23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李秋娥的该项诉讼请求为66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60元。李秋娥共计住院23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李秋娥的该项诉讼请求为66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774.74元。李秋娥住院治疗23天,由于未能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李秋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其护理费计算为:79.56天×23天×1人=1829.88元。李秋娥该项诉讼请求为1774.74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0142.4元。(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李秋娥在南阳市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秋娥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34元。李秋娥的儿子杜某某,2012年9月29日出生,李秋娥定残时年满1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李营村124号,农业户口家庭,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年×10%÷2人=5346.34元。李秋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共计50142.4元,李秋娥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7231.49元。李秋娥提交了与杜欣欣的结婚证,二人租赁南阳市新锐进口小汽车维护厂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的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该厂的证明以及南阳高新区佰贺名酒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可证实李秋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李秋娥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相对卧床休息2月”,误工费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年×23天+31485元/年÷12月/年×2月=7231.49元。李秋娥该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168天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用,由于未能提交出院2月后仍需继续休息导致误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50元。原告住院23天,一人陪护,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5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秋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其伤残对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李秋娥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计80249.7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李秋娥。李秋娥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二、杨德纲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施救费430元。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为其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车辆损失13880元。有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4310元,应由李秋娥赔付给杨德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秋娥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80249.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反诉被告李秋娥支付反诉原告杨德纲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4310元。三、驳回原告李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李秋娥承担424元,被告杨德纲承担2556元;反诉费80元,由反诉原告李秋娥承担。 李秋娥上诉称:1、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杜某某一直随上诉人夫妇在城镇生活,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3、上诉人提交了修理摩托车的清单和票据,原审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错误。4、原审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5、杨德纲的车辆变速箱并未损坏,也不需要更换,其更换变速箱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秋娥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交强险分项赔偿与道交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交强险处理错误,李秋娥的上诉应予驳回。 杨德纲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警队在事发后即进行了询问,划定责任,出具认定书,当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车辆的内在问题,是在维修过程中才发现问题,进行修复,且是对变速箱进行维修而不是更换。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2、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李秋娥提交证据:1、南阳市新锐小汽车维护厂证明一份。2、杜某某接种免疫卡一份。3、杜某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杜某某一直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德纲的质证意见为,对接种免疫卡、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其出生在南阳,在南阳接种;对汽车维护厂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李秋娥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杨德纲的意见,且李秋娥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采信。合议庭的意见为,出生证明能够证明杜某某系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接种免疫卡能够证明杜某某在卧龙区七里园乡接种疫苗,与汽车维护厂的证明及李秋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李秋娥实际住院23天,医院证明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月,原审依据李秋娥的伤情及医院证明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李秋娥未提交证明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秋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杜某某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19年×10%÷2人=14080.88元,李秋娥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李秋娥一审中提交的修理摩托车的清单和定额发票上不显示摩托车车牌号,不能证实是为修理因事故受损的摩托车支出的费用,故其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李秋娥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杨德纲的车辆维修费,杨德纲在交警队做笔录时车辆尚未维修,而变速箱是否损坏是车辆的内在问题,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变速箱损坏也符合常理,且杨德纲提交有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原审对其车辆维修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李秋娥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3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660元。4.护理费1774.74元。5.残疾赔偿金58876.94元。(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0.88元。6.误工费7231.49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8项合计88984.24元,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李秋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秋娥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8898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鉴定费750元,反诉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3460元,由李秋娥负担810元,由杨德纲负担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