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有,男。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方城县清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玉山,男。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长有与被上诉人郜玉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长有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郜玉山处购买化肥及玉米种子合款1493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分别在2013年1月1日、1月16日、3月18日的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签名。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货款156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减少至15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长有在原告郜玉山处购买化肥及玉米种子14930元,共欠原告化肥及种子款1493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的出库单为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该款。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用不同笔迹添加的金额,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该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郜玉山清偿所欠化肥、种子款14930元。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郜玉山负担19元,被告李长有负担173元。 李长有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方城县裕展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上诉人销售化肥和种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合作社成员盈余分配纠纷,原判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除种子款、化肥款之外的,又与之存在密切相关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审无视上诉人应得的提成款,不经过清算,径直让上诉人单方面清偿化肥、种子款,是不公平的。 郜玉山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其是合作社成员及其应得销售提成款,没有根据,不应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双方有无销售提成的约定 二审中,李长有提交郜玉山所写收款一万元收据一张,郜玉山在条据上笔注:五神庙应交款。李长有在条据上笔注:预付定金。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即便成立也应扣减者一万元。 郜玉山质证意见为,这个钱与本案无关,与上诉人无关,是别人让上诉人捎给我的应付款。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该款因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长有上诉称其应得提成款,本身就说明双方存在着买卖关系,因此其否认双方是买卖关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李长有称每销售一吨化肥,给其提成200元,没有提供合作社的规定,会议纪要或合同,也没有提供其共销售了多少吨,应提成多少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长有另称,双方除存在种子款、化肥款之外的,又与之存在密切相关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自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不与审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李长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