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樵,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双龙,男,系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志军,男,系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樵,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双龙,男,系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志军,男,系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富宝,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海,男,系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系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光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卧龙光学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宛龙民商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光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阳卧龙光学公司系河南中光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05年3月22日,河南中光集团公司以中光学发(2005)45号文的形式,对南阳卧龙光学公司实行主辅分离改制,使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为支持和扶持南阳卧龙光学公司的改制,在45号文件中,“对改制后南阳卧龙光学公司的生产经营用房屋及土地资产暂时以租赁方式解决。”同时支持和扶持的内容有,“(1)、卧龙公司搬迁后自建办公用平房等固定资产,由中光学集团按评估价值予以收购。(2)、卧龙公司自筹资金用于机工房电气设施及装修投资10万元,由中光学集团按评估后的现值予以支付。(3)、卧龙公司用于安置集体工而拥有的中州路6间门面房产权,由中光学集团按照旧房改造标准予以支付。(4)、……。(5)、卧龙公司与中光学集团经济往来中已挂帐的各种应付款项继续作为挂账处理。但双方要签订还款协议,并严格执行,卧龙公司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应付款。”2005年5月14日,河南中光集团公司改革改制办公室给河南中光集团公司写函,主要是卧龙光学公司主辅分离改制分流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主要有,(1)、卧龙光学公司搬迁后自建办公用平房等固定资产,由中光学集团按与卧龙光学公司协商价格给卧龙公司予以补偿。(2)、卧龙公司自筹资金用于
镀膜机工房电器设施及装修投资,由中光学集团按与卧龙公司协商价格给卧龙公司予以补偿。(3)、卧龙公司用于安置集体工而拥有的中州路6间门面房产权,由中光学集团按与卧龙公司协商价格给卧龙公司予以补偿。或6间门面房产权由改制后的卧龙公司继续享有。公函对解决卧龙公司的其它问题也作了详细汇报。2005年10月27日,河南中光集团公司与南阳卧龙光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欠河南中光集团公司款计106.95万元,实际欠款按双方最后确认的数额执行。还款期限为5年,其中,2005年、2006年、2007年的12月20日前各归还欠款总额的15%。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欠款总额的25%;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欠款总额的30%。协议签订后,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如数归还欠款。2011年9月,南阳卧龙光学公司从租赁的河南中光集团公司院内搬迁到南阳市高新区工业园区。河南中光集团公司起诉南阳卧龙光学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诉讼中,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河南中光集团公司支付欠款495054.79元。另查明,2002年12月27日,南阳卧龙光学公司与南阳光大实业总公司签订租赁代管协议书,由南阳光大实业总公司代为管理南阳卧
龙光学公司116平方米门面房,年租金为40000元。200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代管协议,由南阳光大实业总公司代为管理南阳卧龙光学公司116平方米门面房,年租金为40000元。2004年3月1日,南阳卧龙光学公司与南阳光大实业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基建中光大厦的规划,接到中光学集团公司书面通知,中光大厦建设工程前期手续办理工作基本完成,……。需拆除南阳卧龙光学公司门面房三间,根据2004年1月双方签订的代管协议规定,现对代管协议书第四条进行变更,变更后内容为,南阳光大实业总公司向南阳卧龙光学公司交付房屋租赁费25500元。2005年7月18日,南阳市为了改变城市面貌,南阳市四城联创指挥部通知河南中光集团公司,要求将中州路中光集团公司临街门面房全部拆除。2005年7月26日,南阳市四城联创指挥部给河南中光集团公司下发“沿街建筑整治规划意见”书,要求在7月31日前将门面房全部拆除并将大门加以粉饰。2005年9月2日,南阳卧龙光学公司与南阳光大实业总公司签订终止租赁代管协议书,自2005年7月1日起终止对门面房的代管。后河南中光集团公司没有对门面房的赔偿作出处理。2011年11月2日,南阳卧龙光学公司委托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阳卧龙光学公司租赁河南中光集团公司的场地及车间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其中西办公楼折旧后评估价为60558元,南车间折旧后评估价为97139元,北生产车间折旧后评估价为272315元,中州路116平方米门面房评估价为1188536。第一次开庭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河南中光集团公司认可第一项西办公房60558元,第二项南车间97139元的价值。对北生产车间及116平方米门面房的评估价值不认可。因在河南中光集团公司的45号改制文件中对北生产车间镀膜机工房电器设施及装修投资界定为10万元,并说明由中光学集团按评估后的现值予以支付。对该部分虽然没有进行价值评估,但河南中光集团公司认可补偿55000元。南阳卧龙光学公司在反诉中也请求补偿数额为55000元。该案在庭审阶段河南中光集团公司和南阳卧龙光学公司都提出申请,要求对南阳卧龙光学公司在南阳市中州路116平方米门面房进行价值评估。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基房产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因评估依据的时间点不同,2012年9月14日,河南宏基房产评估公司依据2011年12月的估价时间点出具的(2012)0366号评估报告对116平方米门面房的评估价值为1182272元。2014年4月3日,河南宏基房产评估公司依据2005年5月的估价时间点出具的(2014)0121号评估报告对116平方米门面房的评估价值为744488元。对两份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时,相对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评估价值。原审认为,河南中光集团公司与南阳卧龙光学公司之间是在企业分离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南阳卧龙光学公司对在改制中欠河南中光集团公司906178.21元款没有异议。河南中光集团公司认可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搬迁后对原租赁期间所建办公楼、车间及设备作价212697元的鉴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对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阳市中州路116平方米门面房作价的时点从何时开始计算经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应以2011年为估价时点较为公平。因为,(1)、南阳市四城联创办公室于2005年7月通知河南中光集团公司拆除沿街门面房并非占用该地方,而是为美化南阳城市面貌采取的统一行动。在南阳市四城联创办公室通知拆除门面房前,河南中光集团公司为建设中光大厦,就已于2004年初将南阳卧龙光学公司6间门面房中的3间拆除。后拆除的3间门面房现也被河南中光集团公司占用。且在拆除南阳卧龙光学公司的门面房时,河南中光集团公司没有对被拆除的门面房进行赔偿,也未与南阳卧龙光学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南阳卧龙光学公司系2011年9月搬迁,两个公司的纠纷诉讼也是发生在2011年年底。在河南中光集团公司主辅分离改制通知第45号文件第三条“中光学集团对卧龙公司的支持与扶持”(一)、卧龙公司搬迁后自建办公用平房等固定资产,由中光学集团按评估价值予以收购。(二)、卧龙公司用于安置集体工而拥有的中州路6间门面房产权,由中光学集团按照旧房改造补偿标准予以支持。依据该两项内容,处理改造遗留问题应当是在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搬迁以后。因此,按2011年12月的时间点评估南阳卧龙光学公司的门面房较为适宜。再者,河南中光集团公司在拆除的地方建中光大厦及其它建筑,是受益者,对赔偿南阳卧龙光学公司的损失按2011年的时间点估价也在情理之中。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欠河南中光集团公司款计906178.2l元,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搬迁后由河南中光集团公司收购、补偿该公司办公房、车间、设备折旧款及116平方米门面房折价款总计1394969元。两下相抵,河南中光集团公司应支付南阳卧龙光学公司收购及补偿款488790.79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收购及补偿款488790.79元。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700元由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20940元由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70元,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470元。
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位于南阳市中州路116平方米门面房作价评估的时点为2011年12月份从而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该6间116平方米的门面房早在2005年7月就因南阳市四城联创办公室下发给河南中光学集团公司拆除沿街门面房的通知后被拆除了。截止门面房被拆除那一时刻,所依附于该门面房物权上的所有权利都基于该拆除事实行为而全部消灭了。即使因该拆除事实行为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也应该以此事实行为的时间节点为基准而不是其他任何时间点。再者,在2005年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对解决有关门面房间题的约定中明确指出,双方应遵照历史,按照旧房改造补偿标准处理。何为历史不难看出就是指门面房在2005年7月就因南阳市四城联创办公室下发给河南中光学集团公司拆除沿街门面房的通知后被拆除等既成历史事实。此外,判决中认定河南中光学集团公司为建设中光大厦而于2004年拆除6间门面房中3间这一事实错误,中光学集团从来就没有建设过中光大厦。若有此项目规划建设,相信有关部门是会有备案审批的,但被上诉人均未能拿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首先,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原件相印证的河南中光学集团公司主辅分离改制通知“中光学发(2005)第45号文件”的复印件作为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缺乏关键、必要及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撑,证据明显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应该予以纠正。其次,一审判决仅依据前述“中光学发(2005)第45号文件中第三条中“(一)、卧龙公司搬迁后自建办公用平房等固定资产,由中光学集团按评估价值予以收购。…(三)、卧龙公司用于安置集体工而拥有的中州路6间门面房产权,由中光学集团按照旧房改造补偿标准予以支付。”从而判定处理改造遗留问题应当是在南阳卧龙公司搬迁以后并因此认定对该6间门面房的评估时点为2011年12月属逻辑错误,该文件中第三条下面所列几项内容的逻辑关系是平行的、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该第三条下(三)中明确说明由中光学集团按照旧房改造补偿标准予以支付。既然该门面房已经于2005年被拆除,其补偿时间及标准理应按照2005年度南阳市旧房改造补偿的相关政策及市场价值标准,那么针对该门面房所做的评估当然也应该以2005年度为评估时点。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逻辑关系认定2011年12月这一上诉人起诉之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而做出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所作判决系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本案涉及门面房等不动产,应该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定。本案中所争议门面房已经于2004年初和2005年5月被拆除,其物权已经于被拆除之时就已经消灭不存在了。因此,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再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目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从而认定被拆除门面房的评估时点为2004年初和2005年5月(拆除之日)而不是2011年12月。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判决认定被拆除门面房的评估时点为2011年12月严重背离了当时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权利义务,因此将2004年初和2005年5月作为评估时点才能真正体现原房屋的价值,才能真正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原件相印证的河南中光学集团公司主辅分离改制通知“中光学发(2005)第45号文件”的复印件作为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缺乏关键、必要及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撑,上诉入在庭审中也多次向合议庭提出让被上诉人出示该文件的原件来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而合议庭在关键证据没有提交、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采纳2011年12月作为涉案116平方米门面房估价时间点是错误的。关于涉案116平方米门面房估价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以2011年作为估价时间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拆除房屋属于事实行为,自拆除之日起,房屋的物权就消灭了,房屋也不存在了,2005年时涉案门面房已经全部被拆除,2011年时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怎么还可能以此时间点进行评估,一审判决的理由明显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2、关于判决的第二个理由,认为处理改造遗留问题应当是在被上诉人搬迁以后,以搬迁时间2011年作为时间点较为适宜。上诉人认为,根据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不能得出处理改造门面房遗留问题应当是在被上诉人搬迁以后的结论。应当认定,而是在文件下发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收购,价格按照旧房改造补偿标准确定,双方之间本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2005年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及时确定价格及支付,所以,2005年成立的门面房买卖合同,其价格应以成立时作为估价时间点,而不应以被上诉人搬迁时或起诉时的时间作为估价时间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欠款的利息应予支持。
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申法院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原系河南中光学集团公司下企业。房屋建筑固定资产分两部分:一部分位于中光学集团院内自建生产办公所用;另一部分位于中州路沿街商业门面房面积116平方米。2005年改制实行主辅分离,引进战略投资人改制为民营企业。2005年3月河南中光学集团公司以中光学发(2005)45号文形式,对改制后南阳市卧龙光学公司自建生产房屋及中州路商业用房,以及卧龙光学与中光学集团往来账务处理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明确了卧龙公司拥有的房屋价格按评估予以收购。2011年卧龙光学公司在高新工业园区投资300多万元新建生产用房并进行了搬迁。因收购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起诉讼。在一审中,中光学集团公司对自建生产办公房屋评估价212697元的鉴定表示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州路116平方米门面房评估的起止时间,初审法院采用了2011年,体现了公平原则,且于法有据。其理由是:卧龙公司拥有的116平方米门面房在被拆除前,卧龙公司作为门面房对市场出租,每年租金收入5万元之余,2004年拆除至今已十年仅租费损失近60万元,拆迁法第十七条对被征收入给于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位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拆迁法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若按上诉入主张的2005年评估时间点评估价74.4万元再加上被拆迁入停止经营租费损失近60万元,且不说造成搬迁费用,合计已达130多万元,己高于按2011年评估时间点价格118.2万元,而初审法院采用了2011年评估时间点更基于中光学集团45号文件承诺约定搬迁后评估收购的表示,且本案起诉时间是在2011年12月。2、卧龙公司116平方米门面房拆除后,中光学集团已在沿中州路分别建了高层商业住宅,且一、二、三层均为商业用房。中光学集团是拆除房屋的受益人,卧龙光学公司116平方米门面房先后分为二次拆除,第一拆除时间2004年3月为建中光大厦,第二次拆除时间为2005年,为建三栋高层旧房改造项目,上诉人强调的2005年7月南阳市四城联创办公室通知,无非是推卸责任的一个拖词,众所周知,四城联创是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对市容市貌的综合治理要求,不是拆迁运动。而中光学集团公司实施的是旧房改造,商品房开发建设,属房地产投资收益项目,对项目周围旧房的清除拆除,是项目开发自身利益的需要,中光学集团做为建筑开发高层住宅项目的受益者,理应遵循市场交易规则。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公平、互惠处理相关利益人这间的关系,不应为了自身获取巨大利益而损伤他人利益于不顾。中光学(2005)发45号文已对相关补偿做了承诺约定,没必要再出尔反尔,诚实守信是民法要求社会经济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资料,上诉人大都众口否认,但它必定完整地记录反映了历史的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是铁的事实,是历史的真实记录。3、上诉人以“中光学发(2005)第45号文件”复印件的确认为由提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是极不成立的。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光学发(2005)第45号文件已呈现出三个版本,一个文件号有三个不同内容版本,而且均出自上诉人,同一个发文人,同一个文件号,不同发文对象有不同的内容,这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被上诉人也没必要对此加以指责,发给主辅分离的卧龙光学公司的(2005)第45号文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说此文不真实。上诉人更不能否认此文的真实性,因为上诉人一审起诉书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证据,就是基于中光学(2005)3月发45号文件“中光学集团对卧龙公司的支持与扶持”第五款派生出来的,第五款内容“卧龙公司与中光学集团经济往来中已挂账的各种应付款项继续作为挂账处理。但双方要签订还款协议,并严格执行;卧龙公司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应付款。”“还款协议书”签于2005年10月,上诉人起诉证据来源于(2005)第45号文,而对45号文采取不承认的做法,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上诉人的利息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协议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争议的房屋应以何时为估价时间点2、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争议之门面房系企业分立时,归卧龙公司所有的财产,双方对房屋所有权不持异议,也均认可在某一时间由中光学集团对此房屋和其他归卧龙公司所有的财产按评估价予阱收购。双方对评估时点产生争议,原审以交易拟发生时即起诉请求交易时为评估时间点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应予肯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厂房、设备等财产以同一时间点进行评估不持异议,仅对门面房的评估时间点提出异议,其对同一事物,采用双重标准,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争议之门面房虽然已经被拆除,但并非被征收,其依附的土地仍由上诉人使用、收益,上诉人一直也未予补偿,以此,上诉人要求以房屋拆除时为评估时间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利息请求,因一审中没有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中光学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