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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阔与王桂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阔,男。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栓,男。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阔,男。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栓,男。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建阔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清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建阔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上诉人王桂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白建阔在方城县城关镇七里岗北建住宅。原告王桂栓和王大帅经白某某介绍到被告白建阔所建的住宅工地干木工活,约定日工资24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足被电锯锯伤,原告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需做微创手术,随转院至南阳七六八医院,诊断为:1、左足拇指跖趾关节脱位伴关节囊破裂;2、左足拇指胫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3、左足拇指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部分断裂;4、左足皮肤剥脱。于2013年11月28日转到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622.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0天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王桂栓在白建阔承建的工地干活时所使用的单手电动锯为被告提供;2、王大帅(与原告王桂栓一起在白建阔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工作两天,白建阔按照点工支付劳动报酬480元;3、被告白建阔垫付医疗费2500元;4、原告王桂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4548元;5、原告之母郎德珍于1945年2月2日生,王桂栓共兄妹五人,原告长女王某甲于2007年9月18日生,长子王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生;6、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栓经白某某介绍到被告白建阔所建的住宅工地干木工活,约定日工资240元。当天在干活过程中左足被电锯锯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白建阔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王桂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桂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贵栓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白建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桂栓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622.3元;2、误工费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3、护理费1575元(50元/天×13天×1人+50元/天×37天×1人×50%=1575元);4、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5、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64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处,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郎德珍1238.1元(5627.73元/年×11年×10%÷5人=1238.1)、原告长女王某甲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10%÷2人=3095.25元)、原告长子王某乙3658元(5627.73元/年×13年×10%÷2人=3658元),共计7991.35元符合法律规定;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39459.33元。该39459.33元由被告白建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27621.53元(39459.33元×70%=27621.53元),因被告白建阔已垫付2500元,该2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白建阔应向原告支付25121.53元。被告白建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建阔辩称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建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512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6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白建阔负担2070元。
白建阔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当时没有约定工资多少,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要求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与定作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证人白某某一审对承揽行为予以证实,因被上诉人受伤导致王大帅在承揽工地上工作两天未完成工作,仅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并不是按当时约定的日工资支付。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桂栓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王大帅同受白建阔雇佣,由白建阔提供工作场所、工具、材料等,受白建阔指示从事做木壳子板工作,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双方系承揽关系没有依据。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由上诉人提供干活的工具、材料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王大帅、白某某等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对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白建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