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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言与张有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言,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兰,女。 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言,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兰,女。
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言因与被上诉人张有兰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有兰的起诉。张有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王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上诉人张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有兰和王言均系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村民。张有兰共有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子是抱养的,也即是王言的父亲。本案争议宅基地是于1968年由村组分给张有兰一家的,未办理任何房地产手续。后王言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建房屋一座。2013年7月11日,王言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南阳市卧龙区拆迁建设中心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显示宅基地面积为17.8米×15.1米,建筑面积为321.08平方米。王言共获得拆迁补偿款892204.62元。其中搬迁补助2274.64元、临时过渡4549.28元、奖金30000元、购房奖励113732元、已建房屋483844.5元、附属物(其中包括地板砖、瓷砖、座便、蹲便、空调、树、水池、门窗套、井、宽带)8357.2元、未建面积2494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本案中,王言虽然与南阳市卧龙区拆迁建设中心签订的是《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王言、张有兰均系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村民,争议房屋也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故仍应适用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该争议宅基地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但经村组证明张有兰一家一直在占有使用。张有兰称王言于2005年未经其同意,强占该宅基地并强行建房,王言辩称建房时间并非张有兰诉称的2005年,而是于2001年由王言出资3000元将宅基地购买过来建房。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建房的具体时间及买卖行为是否成立。但不管是2001年还是2005年,直至2013年7月房屋被拆迁前,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张有兰提交不出曾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其权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民间习俗,张有兰和王言可视为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该部分补偿应归张有兰和王言共同共有。按照南阳市卧龙区拆迁建设中心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标准,对未建部分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650元,该争议宅基地的面积为17.8米×15.1米,计算为443487元,张有兰可分得一半款项即221744元。关于地上物补偿即房屋拆迁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所有权人。王言独资建房,张有兰对于王言建造的房屋没有出资,不存在共有的情形,故已建房屋补偿部分应归王言所有。由于张有兰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故搬迁补助、临时过渡、奖金、购房奖励等补偿费用也应归王言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王言支付给张有兰拆迁补偿款221744元;二、驳回张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40元,由张有兰承担4314元,王言承担4626元。
王言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先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但张有兰并未经过政府处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2、原审判决内容违法,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已对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属滥用职权;争议的宅基地一直由上诉人建房居住,诉讼时效早已超期;原审混淆“未建面积”与“宅基地面积”,计算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案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有兰的诉讼请求。
张有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言提交所在村委证明1份,证明张有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有兰质证意见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审时村委已出过证明。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评析如下:该证明与原审中村委所出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亲属关系及拆迁补偿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是张有兰所在的村组分给张有兰一家使用,此事实与村委的证明相互印证,此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妥;(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王言称其出资3000元从张有兰手中购得,张有兰不予认可,王言之姐的证言因与王言存在近亲属关系,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王言建房居住多年的事实,对该争议宅基地的面积并结合补偿标准(未建部分)予以处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原审所确定的案由准确。因此,王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王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方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