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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春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江,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江,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蓓,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道,男。
上诉人王永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贾春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王永江、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永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3日8时40分许,吴兆兴驾驶豫R57307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蝎子山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永江驾驶的豫C6671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永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兴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江无责任。王永江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83.0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51477.5元,王永江共住院74天,期间经医院同意,王永江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00元,外购药花费2015.96元。2013年12月31日,王永江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永江左足挤压毁损伤、动脉断裂、多发开放性骨折属九级伤残。王永江鉴定花费700元。吴兆兴驾驶豫R5730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贾春道,挂靠在在盛达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王永江住院期间,贾春道已向王永江支付医疗费用43000元。王永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6126.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王永江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37609.96元。
原审认为,吴兆兴驾驶豫R5730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永江驾驶的豫C6671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永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兆兴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江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吴兆兴驾驶豫R573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50万元责任限额内对王永江的其他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王永江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83.06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4天,花医疗费51477.51元。期间经医院同意,王永江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00元,外购药花费2015.96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王永江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70天,误工费为50元/天×170天即8500元,王永江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人×74天×2人即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天即1480元,营养费20元/天×74天为1480元。王永江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王永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即89592.12元。王永江的实际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胜玉67岁,仍需扶养13年,母亲曹祥珍61岁,仍需扶养19年,儿子王某甲10岁,仍需扶养8年,二子王某乙2岁,仍需扶养16年。因王永江父亲王胜玉系城镇户口,王永江子女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王永江共有兄妹2人,故王永江应负担其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为18421.98元/年×(13+8+16)年÷2×20%即68161.32元。母亲曹祥珍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农村,王永江应负担其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8元的标准计算为5627.73元/年×19年÷2×20%即106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王永江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8000元。王永江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支持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228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贾春道已向王永江垫付的43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向王永江赔偿各项费用209283元。贾春道已向王永江垫付的43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王永江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吴兆兴驾驶豫R5730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向王永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7283元,总计209283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春道返还垫付款43000元。案件受理费4864元,鉴定费700元,计5564元,由贾春道负担。
王永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王永江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两项数额予以维持。
盛达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返还贾春道垫付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多承担的157847.36元依法予以改判。
王永江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除误工及护理费外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对于贾春道的垫付款问题,我方不作答辩。
盛达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关于王永江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因王永江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其要求按照固定收入给付相关赔偿标准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酌定按照50/天作为其误工及护理费赔付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春道所垫付的43000元已实际支出,原审法院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也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永江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永江一家长期在南阳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涉及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故原审法院对于王胜玉、王某乙、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三人的抚养费应为14821.98元/年×(13+8+16)年÷2×20%=54841.32元。综上,王永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963元,由平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永江支付195963元,贾春道所垫付的43000元,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直接退还被上诉人贾春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永江赔偿金195963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永江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535元,由上诉人王永江负担671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上诉人贾春道负担5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