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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程红平,女,系朱某某之母。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程红平,女,系朱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与南阳市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北路98号1号楼1402号的一套三室一厅的单元房,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3平方米,总价款275256元,已支付购房款75265元,剩余房款20万元朱某某办理了按揭付款手续。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位于南阳市仲北花园1#-1402房屋产权归乙方(被告)一人所有,甲方(原告)放弃本房屋产权。2.协议签订之后,此房屋剩余贷款由乙方一人承担,甲方以后不承担本房屋的还贷责任。3.本房屋过户时,有甲方提供相关证书予以配合,产生费用由乙方随后承担。该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共同到河南省南阳市兴宛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4月1日,原告撤回了离婚起诉。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入住南阳市精神病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共住院治疗57天,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病人自知力部分恢复,精神症状部分消失,好转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委托,在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4月11日原告朱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程红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无效。2013年6月7日,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又出具了补充鉴定书,补充内容为“……,被鉴定人于2013年3月10日入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前一个月已经出现明显精神病症状。因此,本鉴定所认为其目前之民事行为能力的期限应包括入院前一个月在内。”案件审理中,应被告申请,该鉴定所鉴定人白照庆到庭,接受了被告方的质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7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无效。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中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原审法院(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中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四节的规定为由,作出(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后原告母亲程红平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新野县法院遂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新新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程红平为朱某某的监护人。后原告法定监护人于2014年7月14日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并要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兴宛公证处(2013)南宛兴证字第151号公证书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票据及借款合同等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原审法院(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南阳市新野县法院(2014)新新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南阳市兴宛公证处(2013)南宛兴证字第151号公证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为不动产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签订协议,把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归被告所有。依照鉴定结论及新野法院判决内容,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经过公证,应为有效协议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南阳市兴宛公证处(2013)南宛兴证字第151号公证书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票据及借款合同等手续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50元。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新野法院(2014)新新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自己委托所做的鉴定,该判决书中,未明确说明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时间,故朱某某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能自法院确定之日起有法律效力,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而非朱某某住院前一个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因被上诉人有过不忠实于夫妻义务情形出现,上诉人向上诉人书写了保证书,后双方多次协商,公证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公证协议认定无效无事实依据。2、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对朱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了解,朱某某的精神现在完全正常,故朱某某应亲自到庭,以便确认其精神状态,同时确认本案是否是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朱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支持。新野法院(2014)新新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南阳耿介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以及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程红平出具的大量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程红平为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朱某某2013年3月10日患上精神病住院治疗,出院后,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程红平申请南阳市耿介精神病鉴定所对朱某某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作出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证明朱某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与新野县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相互印证,足可说明朱某某发病至今仍处在精神病患病期,患病的起始点即2013年3月10日前一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朱某某并无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而是上诉人一直想要取得朱某某的房产。朱某某至今仍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初期,每天在不间断用药治疗,原审为了不再让朱某某精神上再受刺激,未同意王某某要求朱某某出庭的要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朱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卷宗复印件一份。2、公证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和办理财产约定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4日前,朱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曾申请重新鉴定。4、房屋装修票据及借条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约定房产归王某某所有有经济基础。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作实体质证,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时间。合议庭的意见为,1、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朱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及公证时的精神状态,不能推翻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对证据3,本案中关于朱某某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程红平委托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新野县法院委托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王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也无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故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3、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2013年3月10日,朱某某即入住南阳市精神病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此之后所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中,朱某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上诉称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但是在2013年3月30日,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即对朱某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新野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一致,都认定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两份鉴定结论,故该两份鉴定结论都应当予以采信。而朱某某所患疾病为精神分裂症,疾病都有一定的发展周期,从朱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到其入院治疗仅有几天时间,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将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期限界定为入院治疗之前也符合疾病的发展规律,故朱某某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时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夫妻财产约定书无效。王某某上诉称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野法院(2014)新新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程红平为朱某某的监护人,故程红平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而朱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处于治疗中,原审考虑到朱某某的精神状况,未支持王某某要求朱某某亲自出庭的要求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朱某某的精神完全正常,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