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成,男。 委托代理人石建生,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国群,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士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小云,女,系袁士龙之妻。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成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袁士龙、柳小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春成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袁士龙、柳小云支付工程款2745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王春成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成的委托代理人石建生,被上诉人柳小云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袁士龙、柳小云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王春成与被告袁士龙签订内墙粉刷、地平、楼梯踏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春成承包三里岔小学1、2、3号楼内墙粉刷工程,双方按工程占地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工程款,同时约定原告在施工中必须按照国家施工规范及规定施工,必须达到合格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袁士龙、柳小云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也自行撤离了施工工地。原告停工后,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内墙粉刷工程款2745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56元,被告对其计算方式和数额均不予认可,并称因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导致出现工程返工,无法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原告当庭对合同未完全履行及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的事实又均予以承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尚存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春成对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袁士龙、柳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王春成负担。 王春成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三里岔小学粉墙施工工程中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粉刷至1248平方米时,是被上诉人令其停工的,自己没有违约之处,且被上诉人对已粉刷的1248平方米未提出异议。2、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士龙、柳小云、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是一号楼一层,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施工质量也不过关。2、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3、王春成无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4、合同不是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春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否支持?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王春成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袁士龙、柳小云支付三里岔小学粉刷工程工程款27456元,王春成对工程造价、工程量、计算方法等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王春成所做工程未结算,被上诉人对王春成单方计算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春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工程款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春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王春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南 审判员 王勇 审判员 尤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刁艳 |